(2015)唐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与王云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王云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寨子老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郝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来,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波。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铁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被告经介绍到原告开办的企业从事钢窗制作、安装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被角磨机溅起的钢丝扎伤左眼。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文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用以申请认定工伤,但原告拒绝为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0日,该委作出开劳人仲裁(2013)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王云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情况下是以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从事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则可以认定双方以各自的实际行动自愿做出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即可成立。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工作管理,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履行了劳动法律规范所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做出了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其支付被告医疗费的行为是出于对被告遭遇的同情,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博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文辉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属于履行了劳动法律规范所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事实上做出了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认。郝文辉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原因因素不是唯一的,并不能推定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进行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劳务过程中也可能产生受伤且同情心也可能产生他人代为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上诉人的工作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依法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云来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承认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云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文辉为被上诉人王云来支付医药费用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进行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邓某、谷某的书面证言,该证言已经过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核实,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服,工作服上面印有“博纳门窗”字样,同时结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文辉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故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将上诉人单位名称书写为“唐山市博纳门窗有限公司”存在笔误,应为“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博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