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支勇诉王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支勇,王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支勇,男,生于1968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王云福,男,生于1957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张支勇诉被告王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支勇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孩子读书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按5%计算,借款时间暂定为一年,被告用其工资作抵押。如果借款期限满一年时不能还清本息,则每月利息以8%计算。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1日,本金至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主张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云福向原告张支勇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娃娃读书,向张支勇借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云正,并且以5%付息,即每月按时付息1000.00元。同时本人用工资作抵押,并定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本息。如果到时没有还清本息,每月将以8%付息,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王云福。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经审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云福向原告张支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云福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支勇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云福承担;该款原告张支勇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波代理审判员 黄艾玟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