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嵩县纸房镇台上村寺上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30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UG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上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头村路段时,因行驶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其车前部及左侧与公路北侧的水泥防护墩相撞,造成乘员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本人受伤。2014年11月28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钰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