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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胡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该公司员工。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唐啟梅。被告:唐啟梅。被告: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五松商贸园D座D区。法定代理人:李智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智然,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夫。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罗河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春明、李洪,被告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尼罗河公司、唐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尼罗河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开具5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为其提供250万元担保。被告唐啟梅、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尼罗河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为被告尼罗河公司代偿了该笔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尼罗河公司催讨,并向被告唐啟梅、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主张担保责任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尼罗河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唐啟梅、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对被告尼罗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尼罗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唐啟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辩称:1、反担保协议是浦发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实际发放贷款是浦发银行铜陵支行。被告没有对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发放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是从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应将浦发银行长江二路支行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浦发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承兑汇票贷款给尼罗河公司,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及还款情况。4、被告享有对浦发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和尼罗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本案原告提供担保过程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尼罗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尼罗河公司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原告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250万元担保;如被告尼罗河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原告有权按代偿总额向被告尼罗河公司追偿,并按其与银行约定利率主张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同日,被告唐啟梅、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作为反担保人分别同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愿意为被告尼罗河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的250万元承兑汇票贷款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以原告为贷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范围为准(包括本金、利息、原告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原告为贷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到期后两年。同年6月19日,被告尼罗河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11512014880101),约定申请承兑金额为5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由被告提交保证金250万元交存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另借款250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1151201488010101),约定: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依约向被告尼罗河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尼罗河公司,收款人为铜陵唐发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尼罗河公司无力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一份《关于扣划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原告为被告尼罗河公司代偿250万元;收款账号为11×××56;收款账户为尼罗河公司,开户行为浦发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同日,原告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的要求将250万元代偿款打入其指定账户。另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长江二路支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的分支机构,该支行为具体办理放贷、还款等业务的经办机构,其公章不可以签署信贷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反担保会议纪要、关于扣划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尼罗河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唐啟梅、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被告尼罗河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尼罗河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开具承兑汇票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承担了代被告尼罗河公司偿还2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规定,要求被告尼罗河公司返还该代偿款,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唐啟梅、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作为原告担保的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不承担担保责任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啟梅、莱茵河畔公司、李智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490元,由被告铜陵尼罗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唐啟梅、铜陵莱茵河畔商贸有限公司、李智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代理审判员  陈应明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