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结娴与何炳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结娴,何炳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郭结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结娴诉被告何炳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结娴及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何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下午7时许,被告因曾喝酒摔过跤旧事,在原告经营的士多店争吵,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达到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北滘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根弓崩裂。2014年12月2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骨质破坏性质待排和腰5椎弓崩裂。经过半个多月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7786.02元,交通费810元,治疗期间致使原告误工费4035元。事故发生,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786.02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4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没有通知我,我不清楚原告的治疗内容,而且原告的病历也注明是旧患。另外,派出所也没有通知我要我赔偿。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的伤情是否因本案纠纷而造成;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由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斗,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报警处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4张,当庭提交挂号费发票复印件2张,高村卫生站收据复印件1张,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929.02元,其中在北滘医院诊疗三次支出1072.39元、在陈村医院诊疗十次支出2260.73元、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四次支出4435.9元、在高村卫生站诊疗一次支出160元。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但是有发票的只有54元,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没有通知我,我不清楚原告的治疗内容,而且原告的病历也注明是旧患。4.顺德区北滘锦慈恩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零售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零售业标准,计算26天。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下: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镇派出所碧江社区民警中队所作的何炳全询问笔录、钟福林询问笔录、钟监垣询问笔录、钟淑英笔录、梁锦波笔录、郭结娴询问笔录(均已当庭宣读笔录),内容反映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及事后的处理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何炳全称原告是跌倒的,但原告受伤的部位是眼角、背部、头部,所以可以推断原告的受伤并非被推倒所致而是被何炳全打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南便街13号士多店内,何炳全因想起曾于2014年10月在该士多店喝啤酒摔伤一事与士多店老板郭结娴发生争吵,何炳全用拳头殴打郭结娴头一拳,造成郭结娴受伤。郭结娴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炳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郭结娴受伤被送至北滘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根弓崩裂(陈旧)”,并建议“休息一周”。之后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郭结娴陆续到北滘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高村卫生站治疗。其中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4日诊断为“颈7椎体骨质破坏性质待排、腰5椎弓崩裂”。原告在北滘医院诊疗三次支出医疗费1072.39元,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疗十次支出医疗费2260.73元,原告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四次支出医疗费4435.9元,原告在高村卫生站诊疗一次支出医疗费160元。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7929.02元。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南便街13号的顺德北滘锦慈恩百货店(即打架事件的发生地点)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籍口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何炳全为成年人,却未能控制情绪,与郭结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继而进行殴打。何炳全对此负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其支出医疗费为7929.02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时反映:原告首次在北滘医院治疗时已进行身体检查,而其后又自行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基本是检查费用,治疗费及药费所占比例较少,原告在其他三处医疗机构就诊时支出的费用则以治疗费及药费为主,而原告所提供的医疗单据中出现了同一天到两处医疗机构就诊,如“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到北滘医院和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本院庭审时询问及要求,原告不能就此说明合理情况及提供补充证据,显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是因本次被告殴打所产生的,因本案涉及案情较简单,为避免诉累,且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7929.02元中由被告负担5550.3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事件发生前是有正常工作,因伤需要休息,导致误工损失,原告的医嘱证明休息一周即七天,故根据广东省国有零售行业年平均收入56644元,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86.3元(56644元÷365天×7天)。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其治疗次数及参考公共交通车辆的票据单价,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原告伤情较轻且何炳全因此事受到行政处罚,但被告无故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一定惊吓,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50.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6.3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共793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医疗费与本案伤害无关的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告还曾导致其受伤的主张,可以由被告另案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郭结娴支付赔偿款7936.6元。二、驳回原告郭结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铭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