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浮鹅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春青与叶中发、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青,叶中发,吴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鹅民初字第01号原告程春青,曾用名程春清,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中发,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巧玲,住浮梁县。原告程春青诉被告叶中发、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中发、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起,二被告(当时仍为夫妻关系)因在鹅湖镇京山村淘金而租住在原告程春青家中,同年4月18日,被告叶中发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程春青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8日归还,且口头约定了利息。不久被告叶中发便不知所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叶中发家人催收无果,且原告得知二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全部归吴巧玲,债权债务归叶中发,似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之嫌。无奈下原告程春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同期利息2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程春青身份证、户口簿、信用社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曾用名为“程春清”的事实。2、浮梁县公安局鹅湖派出所出具的叶中发、吴巧玲的人口信息表。3、浮梁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协议,拟证明二被告系虚假离婚,旨在逃避债务。4、浮梁县鹅湖镇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中发下落不明的事实。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中发向原告程春青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中发、吴巧玲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1、证2、证4、证5、经审查,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对于证3,仅可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方提出的“二被告离婚系虚假离婚,旨在逃避债务”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叶中发向原告程春青(曾用名:程春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叶中发家人催收无果,现被告叶中发下落不明,故原告程春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同期利息2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尚为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全部归吴巧玲,债权债务归叶中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借据一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及离婚协议。浮梁县鹅湖镇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叶中发向原告程春青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因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作放弃举证权利,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不因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转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曾与被告叶中发口头协议了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2000元同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中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春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巧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程春青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程春青负担50元,被告叶中发、吴巧玲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保玲审判员  郭慧英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