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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戊,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回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各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回族,男,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郭某戊之父。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各新,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天下无双娱乐城与郭某丁因琐事纠纷,后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张毅泰、方剑东、谢志杭(均另案处理)在娱乐城大门口持刀将郭某丁的朋友郭某戊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郭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郭某戊诉称:因其被被告人彭某等人砍伤住院治疗8天,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医疗费6689.5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8.7元/天×98天=8692.6元、护理费88.7元/天×8天=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3271.73元。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民部分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等人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天下无双娱乐城与郭某丁因琐事纠纷,后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张毅泰、方剑东、谢志杭(均另案处理)在娱乐城大门口持刀将郭某丁的朋友郭某戊头部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郭某戊头皮创口符合钝器作用特征,单个创口长度达8.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戊于2014年1月31日被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2月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医院入、出院记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郑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戊的陈述,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附民原告人郭某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其主张的医疗费6689.53元、鉴定费100元分别有仙游县医院发票、鉴定费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88.7元/天×8天=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结合具体伤情和住院时间,均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均偏高,应分别酌情调整为1000元、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88.7元/天×98=8692.6元偏高,结合损伤部位和创口长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2钝器创口长度>6cm45日~60日”,误工时间可酌定为60天,故误工费调整为88.7元/天×60天=5322元。据此,附民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合计为14401.1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致一人轻伤,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因附民原告人郭某戊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人及其他三个同案人共同造成,故被告人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款项的25%,并对附民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赔偿附民原告人3600.3元,并对附民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10800.83元承担连带责任。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日)。二、被告人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三角,并对其他经济损失一万零八百元八角三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四、《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2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45日~60日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