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刘某、武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武某某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刘某、武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刘某、武某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武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若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本息共计是23万元,若被告违约,则按本息25.3万元并从2014年6月3日以月利率为20‰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武某某至今仍未给付。被告刘某系被告武某某之妻,有义务与被告武某某共同清偿,被告武某某1系保证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5.3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武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武某某1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将本息23万元结清,如违约以本息25.3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武某某、刘某、武某某1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被告武某某、刘某、武某某1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武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武某某1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武某某通过被告武某某1给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再未偿还。2014年6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若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本息共计是23万元,若违约,则按本息25.3万元计算,并从2014年6月3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明,被告武某某、刘某系夫妻。另外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132-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住房(一套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武某某1担保,原告与被告武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某某理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武某某1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若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本息共计是23万元,若违约,则按本息25.3万元计算,并从2014年6月3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武某某已明显违约,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约定以25.3万元(该笔借款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大于5.3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系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重新出具借据后可以认定为本金,应予支持,但重新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武某某的妻子,应当与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武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由被告武某某1担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1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5.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某某1对上述借款25.3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7元,保全费1785元,由被告武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调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