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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张安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2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刚,沂水农商行王家庄子支行行长。被告张安增,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高庄镇天桥村,身份证号码3728271968********。被告李化祥,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高庄镇天桥村,身份证号3728271954********。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张安增、李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增、李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张安增向我行借款19000元,2007年8月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07269,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李化祥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欠还借款本金18995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安增、李化祥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安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安增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17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化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化祥自愿对被告张安增自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17日与原沂水信用联社发生的19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安增于2005年8月17日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19000元,期限为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元,仍欠本金18995元及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安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化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安增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化祥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化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安增追偿。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995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化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钦杰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