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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志华、吴某拐卖妇女、儿童罪,吴本荣、吴章华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华,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本科文化,教师。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南平市公���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江椿平,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冯某,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未刑诉(2014)10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华、吴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华、吴某、吴某乙、冯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华与丁某同居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下一子丁某某,因二人感情不和,杨志华欲卖男婴并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助寻找买家,后吴某通过廖燕亮、廖妹奥联系到被告人吴某甲及其父��吴某乙、冯某。经三方商定,吴某甲、吴某乙、冯某以15000元价格收买该男婴。杨志华分得110000元、吴某分得18000元,廖燕亮及廖妹奥兄妹分得22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志华、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的行为均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其中杨志华是主犯,吴某是从犯。被告人杨志华、吴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志华、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江椿平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华与丁某同居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下一男��,因感情不和,杨志华起意离开丁某并将其子转卖他人以获利。2014年4月18日,杨志华带其子离家并联系被告人吴某让其帮助寻找买家收买男婴,同年5月1日上午吴某遇到同案人廖燕亮(已判刑)后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廖燕亮又联系了在尤溪县的堂妹廖妹奥(另案处理),廖妹奥便联系到吴某甲,因吴某甲只育有一女,其和父母吴某乙、冯某受传宗接代观念的影响表示愿意收买该男婴。当日下午,廖妹奥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到南平市延平区,在廖燕亮介绍下与吴某、杨志华见面。经三方商定吴某乙、冯某、吴某甲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收买该男婴,并当场支付定金20000元由廖妹奥保管。次日中午,双方到延平区夏道镇交易,吴某乙、冯某、吴某甲将110000元存入杨志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夏道支行开设的帐户内,现金支付20000元给杨志华后将男婴带走转移至福州��养。上述款项中,杨志华分得110000元、吴某分得18000元、廖燕亮及廖妹奥兄妹分得22000元。回到尤溪县后,吴某甲又支付廖燕亮现金1000元。2014年5月7日,杨志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丁某,表示后悔愿意自首并一起将孩子找回。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丁某带领下,按杨志华提供的地点将其抓获。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延平区马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尤溪县被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抓获被告人冯某并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交还给其父亲丁某。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携带被拐卖儿童的出生证、预防针记录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杨志华收取的11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华、吴某、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杨志华银行卡扣押清单、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延平区儿童预防接种证扣押清单、杨志华退出赃款扣押清单、被害人丁某陈述、同案人廖燕亮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志华、吴某、冯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杨志华与丁某手机短信照片、解救被拐卖儿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出卖儿童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华、吴某共同拐卖儿童,系共同犯罪,其中杨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犯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志华主��表示投案并提供地点,在亲友带领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志华到案后,其所得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对被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公安机关的解救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江椿平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于刑事处罚。被��人吴某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免于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志华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