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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菁与魏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菁,魏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李菁,女,汉族,生于1994年3月15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充峰,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30日,现住奇台县。被告:魏少波,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7日,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德,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告李菁与被告魏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菁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李充峰,被告魏少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菁诉称:2013年8月2日21时,被告魏少波驾驶车牌号为新AN××××的小型客车,沿省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华东酒店门前的红绿灯时,与前方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奇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7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邮寄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魏少波认为事故是2013年发生的,制作事故认定书却是在2015年,事故认定书的制作长达一年之久,违反法律规定,且事故认定书中适的法律规定错误,认定事故事实错误,本案原告是骑电动车闯红灯,被告是按照交通指示灯行驶的,所以应当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出示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需要陪护、后续治疗费、误工210天的事实。被告魏少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后期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误工期210天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是需要护理,但从原告的实际伤情看,出院后应该不需要陪护,生活可以自理。对此鉴定书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发票一张,拟证实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电动车损失修理500元的事实。被告魏少波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修理清单。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事故照片,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故对该50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票据两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购买拐杖一副、配眼镜一副,花费合计1080元的事实。被告魏少波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票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眼镜是由于事故发生造成的;其次,配眼镜的价值被告也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两车受损,故原购买拐杖为进行治疗的必要用品,对该8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一般的生活经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佩戴的眼镜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故原告重新配取眼镜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该票据的原件,故对该部分本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产生1000元交通费事实。被告魏少波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同县医院转院到三医院是被告魏少波支付的钱,原告的母亲就是三医院的职工,所以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人次、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魏少波向法院提供了票据13张,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70.99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李菁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奇台县华东酒店门前马路,当从路西往路东走到最后一个车道时,此时南北走向的马路上的红绿灯变为绿色,被告魏少波驾驶新AN28**号机动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少波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菁负此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魏少波即将原告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检查完毕后,再将原告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从出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少波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450.99元,从奇台县人民医院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转院的20元费用由被告魏少波支付。另,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7000元实为被告魏少波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运行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一定的安全影响,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小心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同时驾驶车辆穿过人行道时应当减速慢行。行人在横过马路应当先行观看信号指示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在遇到红绿灯交替时,即将进入道路的车辆,应当让已经在道路中的车辆、行人先行。结合本案,原告应当在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对能否在绿灯亮示时顺利通过道路作判断确认交通安全后,再行通过,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抢在绿灯快到变为红灯时横过马路,置自身安全于危险之中,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制造了条件,进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小心谨慎驾驶,在经过人行道时,应当减速慢行,同时在驶入道路时应当先行确认该道路中有无正在通过的行人、车辆,而不是看到看到绿灯则径直前进,否则将很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魏少波在看到信号灯为绿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先行观察,待道路中的行人、车辆通过后,再行进入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即被告魏少波认为是原告闯红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当负全责,或者是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过错的,依照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过错比例承担。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19470.99元,同时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需要7000元,故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9470.99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3年8月2日晚住院直到2013年8月17日,共计14日,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50元。(14元×25元/日);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毕业不久,在交通事故后不久即进行复读,同时原告认为自己在暑期打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收入减少,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但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据,同时被告魏少波也认可原告的父亲在奇台县城居住,故护理费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鉴定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即护理费为16386元,原告主张16320元本院予以确认;眼镜、拐杖,结合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原告出示伤情鉴定照片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拐杖为80元,酌情确认配取眼镜费为600元;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进行转院治疗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以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修理费,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状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修理费为500元;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时行伤情确定的必要支出,应当依照过错比例承担。但对于其中不必要的鉴定项目及相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即由原告自行负担960元,被告魏少波承担840元。综上,本案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9550.99元(包含拐杖)、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陪护费16320元、眼镜7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以及鉴定费。本案的医疗费为19470.99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2682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赔偿10000元后,剩余的16820.99元由被告魏少波承担70%,即为11774.69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5046.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魏少波已经支付了19470.99元,多垫付的7696.3元应当计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即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3.7元。陪护费、交通费合计16520元,未起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修理费500元,眼镜600元,合计11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960元,被告魏少波承担84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菁赔偿19923.7元;二、被告魏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菁支付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李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为744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04元,由原告李菁承担626元,被告魏少波承担27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