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风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风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风江,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2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光,被告人李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风江在突泉镇某中国体育彩票站,与被害人陈某某相遇,陈某某向李风江索要之前两人合伙买彩票所花的钱款,与陈某某发生争吵。之后,李风江欲离开彩票站,陈某某上前阻拦,二人在撕扯中,李风江用随身携带的锉刀刺中陈某某腹部,致陈某某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风江虽不具有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风江赔偿医疗费12142.26元,误工费1420元【820元(住院期间)+评残误工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1010元(10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70696.26元。被告人李风江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风江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突泉镇某中国彩票站合伙购买彩票时欠彩票站10元钱,双方口头约定每人偿还彩票站5元钱。2015年1月21日18时许,李风江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突泉镇不夜市中国体育彩票站相遇,陈某某向李风江索要两人合伙买彩票所欠5元钱,李风江称没有钱,因此双方发生争吵。李风江欲离开彩票站,陈某某上前阻拦,二人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李风江用随身携带的锉刀刺中陈某某腹部,致陈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裂伤,腹腔积血,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1日被送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138.26元(住院12051.53元,门诊86.73元)。2015年4月1日,陈某某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3、误工日损失日为60日。花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钥匙链一条,证人刘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李风江供述,突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人李风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风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风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风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李风江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风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12138.26元,误工费1420元【(82元/天×10天)=820元+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护理费1010元(101元/天×10天),交通费16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536.2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