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新群诉陈宏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群,陈宏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新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陈宏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系原告的家公。委托代理人钟和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系被告的侄子。原告李新群诉被告陈宏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群、被告陈宏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群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下班回家发现门被反锁进不去,于是回到娘家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回来,发现门还反锁,于是原告就敲了一下门。被告开门后竟然拿出一根木棍往原告头上和脚上进行殴打。原告当时头晕站不起来,之后原告拿手机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验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6.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新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始公(司)鉴(损)字(201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始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发票两张及门诊诊疗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一事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陈宏锋辩称,2015年3月8日早上,被告还未出门,头天晚上锁防盗门属实,但由于原告猛力踢门,并大骂被告。当被告开门后,原告用手指着被告的眼睛,好在被告躲避及时,不然后果不堪设想。随后被告退了两步,并顺手拿起一根木棍进行防卫,打退了原告的攻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此外,原告本人是一个不尊重公婆、背信弃义的人,应对其行为自负后果。因此,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陈宏锋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始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为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调取的始兴县城郊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的询问笔录亦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媳关系,2015年3月8日8时左右,原告从娘家回来,被告看见原告后便自行进了家门,随即将大门反锁。原告无法进门,便用脚踢了门。于是被告开门并拿起木棍向原告的头部和脚部进行了殴打。之后,原告打电话向始兴县城郊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有关人员出警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处理。2015年3月9日,始兴县城郊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损伤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始公(司)鉴(损)字(2015)76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到始兴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396.3元。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有始兴县城郊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作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亦予承认。被告陈宏锋看见原告回来后便反锁大门不让原告进门,且开门后随即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主动挑起事端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其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96.3元。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被告亦予以认可。2、误工费32元。原告因伤到始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一天,其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虽原告称其月收入为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误工损失应为11669.3元/年÷365天×1天=3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28.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未造成其严重后果,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群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28.3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宏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