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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明海与杨守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杨明海。委托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守林,农民。原告杨明海诉被告杨守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义,被告杨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海诉称:被告杨守林承揽永年县豪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委托原告与永年县豪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委托原告替被告管理工地。施工过程中,在2008年2月4日原告替被告垫付开支了人工费11200元,被告女儿瑞英经手。原告曾在2009年12月诉至法院,后撤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其垫付了8000元人工费。现永年的消防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垫资款,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其垫付的人工费8000元。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3日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工程的事实;2、2008年2月4日开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资金11200元的事实;3、(2009)成民初字第929号卷宗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杨守林承认欠原告垫资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守林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当时原告是我公司临时业务员,邯郸市守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临时负责施工,我口头说的,没有委托手续,原告替我垫的8000元我不承认有这回事。在说如果是开支也应是11200元,不存在8000元这个数。被告杨守林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时间长记不清楚,对原告提出的11200元,被告认为是自己给原告的,不是原告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永年县豪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草药大厦1#楼消防工程承包给邯郸市守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杨守林为邯郸市守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工程被告杨守林个人口头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杨守林垫资8000元。被告杨守林认为原告杨明海所支付的款项,系其给原告的款让原告支付的,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2009年12月原告曾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杨守林,要求被告杨守林给付垫付的管道款和人工费共计50604.48元,开庭后,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在此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垫资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守林个人口头委托原告杨明海代为管理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管理中代被告垫资8000元,被告杨守林在原告2009年12月起诉时,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杨明海垫资8000元,故原告杨明海要求被告杨守林归还垫资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其给付原告,让原告代发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在(2009)成民初字第929号案卷的庭审笔录里,承认原告垫资8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守林归还原告杨明海垫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新亮人民陪审员  张香臣人民陪审员  张同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