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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与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五星路蓝天小区。法定代表人邓成银,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男,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原名中国人民解放军39302部队),住所地牡丹江市海浪机场。法定代表人钟新章,男,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薛锐,1979年11月13日出生,93017部队助理员。委托代理人王雷,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六条路建工大厦209号。法定代表人王智,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女,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物业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以下简称93017部队)、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蓝天物业公司、93017部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天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云,9301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薛锐、王雷,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3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9302部队(已于2000年10月变更为93017部队)集资办与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五处(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五处)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协议约定“39302部队集资办为甲方,三建公司五处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施工八一蓝天小区住宅楼,总面积为15000㎡,甲方按30%进行利润分成,实得面积4500㎡,其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需要面积超过应得利润,需以1050元/㎡价格向乙方购买,乙方需满足甲方需要。甲方需要的面积确定后,另行购买的面积按市场价格执行。甲方负责办理集资建房手续,乙方协助办理。甲方负责对原住户的动迁或另行安置,乙方原住户的动迁费及动迁补偿费。施工工期自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11月18日竣工,工程建设用地使用甲方军分区片家属区土地,乙方承担与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的投资……。”1998年11月28日,39302部队集资办与三建公司五处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原商定甲方需用房屋面积,包括乙方无偿提供甲方的4500㎡住房外,由于部队集资户增多,房屋不够分配,现需向乙方购买小户型房屋4单元2、3两垛,15单元2、3两垛,立体切割,1100元/㎡,面积为1781.24㎡。原定购买的5104.11㎡,1050元/㎡的价格不变。甲方共需房屋面积为11385.35㎡,共计150套,另欠乙方改造项目工程款200,000.00元(包括阳台改门、取暖费、程控门等)。甲方预扣乙方的450,000.00元税金,待工程竣工乙方将税金缴纳后退还乙方。因甲方资金困难,由乙方垫付部队住户的185,000.00元煤气费,工程竣工后偿还乙方。甲方欠乙方款项年末一次付清,如不按期偿还,甲方承担建房合同规定利息的双倍及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建房合同书签订后,三建公司五处施工了八一蓝天小区住宅楼。39302部队从1998年7月至2000年4月分43次共计给付三建公司五处购房款5,739,162.80元。2009年4月10日,三建公司出具证明,授权三建公司五处因蓝天小区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移至蓝天物业公司。2009年5月20日,三建公司五处与蓝天物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三建公司五处、乙方蓝天物业公司,鉴于甲方与39302部队合作建房八一蓝天小区住宅楼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甲方经三建公司授权,将甲方1998年3月28日与39302部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与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与39302部队进行结算,行使追偿权。”2011年6月27日,三建公司五处给39302部队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根据我单位2009年5月20日与蓝天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我单位已将1998年3月28日与你单位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及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蓝天物业公司,由蓝天物业公司负责与你单位进行结算。请你单位将拖欠款项支付给蓝天物业公司。”另查,2009年9月1日,蓝天物业公司与牡丹江市蓝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收费标准协议书,约定将原来由政府指导价规定的使用面积0.25元/㎡的标准,变更为全国统一按建筑面积收费的规定,收费标准为0.39元/㎡。还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三建公司五处主任及蓝天物业公司经理邓成银给93017部队发致空军21师催要欠款的函,内容为:“1998年我与贵师合作建设市内家属区,建成后为蓝天小区,按照合同,贵方无偿得到4500㎡住房,贵方共要了150套,总建筑面积为11385.35㎡,分两次购买5104.11㎡×1050元/㎡=5,359,315.50元;1781.24㎡×1100元/㎡=1,959,364.00元,总购房款为7,318,679.50元,已支付我方金额为6,180,310.00元,尚欠我方金额为1,138,369.50元,还欠450,000.00元税金、垫付185,000.00元煤气款,尚欠我方总额为1,773,369.50元,利息1,607,382.37元(11年),计3,3807,51.87元,物业费508,639.12元(截止2010年6月分份),利息492,351.28元计1,000,990.40元,总计5,662,760.49元”。蓝天物业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93017部队给付购房款1,579,516.70元、改造项目工程款200,000.00元、税金450,000.00元,垫付煤气费185,0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4,245,340.78元,合计6,659,857.48元;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82,283.53元,拆改押金92,500.00元,二次供水电费、维修基金等费用3,150,460.88元,合计789,830.41元,上述共计7,449,687.89元,由93017部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998年3月28日,三建公司五处与93017部队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由于93017部队集资户增多,房屋不够分配。1998年11月28日,三建公司五处与93017部队签订协议书,93017部队分两次向三建公司五处购买房屋,第一次购买5104.11㎡,1050元/㎡,房款计5,359,315.50元;第二次购买1781.24㎡,1100元/㎡,房款计1,959,364.00元。两次房款7,318,679.50元。93017部队先后支付购房款5,739,162.80元,尚欠1,579,516.70元至今未付。另外,由于当时93017部队资金困难,三建公司五处为其垫付了住户的煤气安装费185,000.00元、改造项目工程款200,000.00元,93017部队还扣留450,000.00元税金至今未偿还给蓝天物业公司。协议书约定:“欠款年末一次付清,如不按期偿还,承担利息的双倍”。经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为4,245,340.78元。2009年5月20日,三建公司五处经第三人授权,与蓝天物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三建公司五处1998年3月28日与93017部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及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蓝天物业公司。2011年7月,蓝天物业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93017部队。1999年6月24日,93017部队为蓝天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将蓝天小区住宅楼交给蓝天物业公司负责管理;2.每户入户前的拆改押金、在进户结束后移交给蓝天物业公司;3.部队住户按地方政府文件和参照牡丹江市其他小区做法缴纳应缴费用,其费用由部队负责向住户收取,在进户一个月后将费用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1999年部队住户进户后,蓝天物业公司开始为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93017部队至今仍未按照其承诺将部队住户的物业收费权以及其收取的拆改押金、垃圾清运费、声控灯电费、物业证费、二次供水电费IC卡表费、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用移交给蓝天物业公司。93017部队辩称:93017部队于1998年与三建公司五处合作开发蓝天小区住宅楼。2000年93017部队支付给该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600,000.00元,双方合作开发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务存在,债权人从2000年至2010年从未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7月93017部队虽收到蓝天物业公司催要欠款函,但未对债务重新确认;三建公司五处按照合同有违约情况,如阳台改门等均属户内工程,应由三建公司五处负责,三建公司五处还应承担原住户的动迁费及动迁补偿费,此部分费用已由93017部队支付,93017部队对三建公司五处以上违约情况将保留反诉权利;另外,本案须追加三建公司五处或三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三建公司辩称:认可蓝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三建公司五处与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集资建房办公室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主体身份,但该合同已经双方的主管单位均予以追认并且实际履行,邓成银虽系三建公司职工,但三建公司五处是三建公司内设机构,不是分支机构,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内设机构,属邓成银挂靠三建公司五处,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现三建公司五处施工的蓝天小区已交付使用,视工程已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三建公司五处提供资金,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提供15000㎡土地,进行合作建房,93017部队获得30%利润分成,实得建房面积为45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该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三建公司五处获得的剩余房屋及收到部队的集资购房款是其开发成本加补偿,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不承担投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故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最后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00年4月,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蓝天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公证的刘安军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三建公司五处邓成银经理每年多次去索要欠款,都是他同相学峰接待后呈报师首长,2002年至2004年由王树新参谋主管此事,王转业时将邓成银前几年向部队索要欠款的材料移交给他”。该证人公证时亲自口述由新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记录并打印,证实原三建公司五处经理邓成银多次主张权利,2010年7月30日蓝天物业公司给93017部队发去了催要欠款函,93017部队已收到,应认定蓝天物业公司已向93017部队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三建公司五处向蓝天物业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三建公司五处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建公司五处与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集资建房办公室于1998年11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向三建公司五处购买小户型房屋4单元2、3两垛,15单元2、3两垛立体切割,面积为1781.24㎡按1100元/㎡,原定购买的5104.11㎡按1050元/㎡的价格不变,甲方即39302部队共需房屋面积为11385.35㎡,共计150套。另欠三建公司五处改造项目工程款200,000.00元、预扣450,000.00元税金、185,000.00元煤气费,如不按期偿还,承担合同规定利息的双倍及法律责任。该协议是对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应得补偿房屋及另行购买的房屋进行的结算,并对房屋改造费、税费及煤气费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履行期限为1998年底。协议签订后,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管理人员张来庆给蓝天物业公司出具了收到150户房屋钥匙。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应给付三建公司五处各种费用为购买房屋为1781.24㎡×1100元/㎡=1,959,364.00元,5104.11㎡×1050元/㎡=5,359,315.50元,蓝天物业公司已自认93017部队已给付其购房款5,739,162.80元,尚欠1,579,516.70元,还有煤气安装费185,000.00元、改造项目工程费200,000.00元,税金450,000.00元,总计为2,414,516.70元。取得了向93017部队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三建公司五处剩余购房款及部分项目工程款。三建公司五处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三建公司五处经三建公司授权与蓝天物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由三建公司授权,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三建公司五处在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即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三建公司五处债权转让合法成立,应为有效。因三建公司五处与蓝天物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将合作建房合同书及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蓝天物业公司,由蓝天物业公司负责与93017部队进行结算,行使追偿权。诉讼中,蓝天物业公司在提供证据致21师催要欠款函记载:“原39302部队应支付我方金额7,318,679.50元,已支付我方金额6,180,310元,尚欠我方金额为1,138,369.50元(其中不含甲方扣450,000.00元税金及甲方让我垫付的185,000.00元煤气款……)尚欠我方总额为1,773,369.50元,利息11年,1,607,382.37元,物业费508,639.12元,利息492,351.28元,共计5,662,760.49元……”等是一种要约,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对催要欠款函予以否认,但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行政助理相学峰在该函件尾处部队收件人处签收,从现有证据看,相学峰签收该函期间负责该部队的债务处理,又系原一、二审93017部队前身39302部队委托代理人,从其接收致21师催要欠款函件来看可以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法院确认93017部队应给付蓝天物业公司各种费用为1,773,369.50元,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1,607,709.50元。因邓成银系挂靠三建公司五处,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应按双倍计算利息,故93017部队给付蓝天物业公司各种费用1,773,369.50元+利息1,607,709.50=3,381,079.00元。关于蓝天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问题。因该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物业费实际是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物业费纠纷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蓝天物业公司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故其主张的物业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一、93017部队给付蓝天物业公司购房款等各种费用为1,773,369.50元,利息1,607,709.50(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计为3,381,0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从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二、驳回蓝天物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47.00元,蓝天物业公司负担34,924.00元,93017部队负担29,023.00元。蓝天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93017部队给付购房款1,576,516.70元,改造项目工程款200,000.00元,税金450,000.00元,煤气费185,000.00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4,245,340.78元,合计6,659,857.48元;3.93017部队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82,283.53元,拆改押金92,500.00元,二次供水电费、维修基金等费用315,046.88元,合计789,830.41元;(以上总计7,449,687.89元)4.93017部队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合作建房合同书和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错误,该解释在签订合同之后,也不应适用;合作建房合同应为有效;邓成银与三建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协议书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与邓成银是否挂靠无关,应合法有效,双倍利息的约定应予保护。2.原判决认定蓝天物业公司向93017部队发出的催要欠款函是一种要约,并依据该函判决93017部队给付蓝天物业公司各项费用1,773,369.50元及利息1,607,709.50元错误。催要欠款函从形式到内容均是主张债权的书面文件,不是要约。只是证明从未间断过主张债权,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93017部队也未作出过承诺,合同亦未成立;蓝天物业公司起诉依据合作建房合同书和协议书,确定尚欠费用及违约责任。3.假设原判决依据催要函支持蓝天物业公司,那么遗漏改造项目工程款200,000.00元和计算利息有误。4.关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以两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该请求,违背司法效率原则,应当纠正。93017部队辩称:蓝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93017部队不欠蓝天物业公司任何工程款或购房款,蓝天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应向业主索要,部队没有代收物业费的义务。三建公司辩称:蓝天物业公司的请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93017部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蓝天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蓝天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三建公司五处隶属于三建公司,蓝天物业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三建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表明,与部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建公司五处不具备独立行使转让债权的资格,不是独立核算单位。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相学峰的签字是对收到信函的确认不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证据证实。3、原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部分证据效力及法院依职权调取国有企业改制文件的效力认定错误。4、原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五处是内设机构挂靠在本单位,前后矛盾。5、蓝天物业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明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虚假,不应采信。6、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权纠纷,不接受反诉,后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剥夺了93017部队的反诉资格。7、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二审庭审中,93017部队主张欠付工程款应为393,499.00元,因三建公司违反协议,超面积建房,超面积所建房屋与欠付的393,499.00元工程款已经相抵销,93017部队不欠三建公司工程款。蓝天物业公司辩称:原判决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正确,三建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是否体现部队欠款,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蓝天物业公司从未间断主张债权。93017部队称蓝天物业公司非法获利巨大,无相应根据。三建公司辩称:93017部队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三建五处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有权转让债权;三建公司对债权转让进行了授权,三建公司与三建五处是内部承包关系,邓成银是蓝天物业公司的员工。本院二审期间,蓝天物业公司举示邓成银在三建公司的退休证,意在证明邓成银系三建公司员工。93017部队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挂靠关系错误。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退休证可证实邓成银为三建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3017部队举示证据六份:证据一,2002年9月10日,93017部队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市内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蓝天小区历史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就工程款项、办房照发票、物业及其它问题进行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实际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为393,499.00元……”。双方代表吴国才、邓成银签字。意在证明:2002年9月10日,93017部队与三建公司进行了结算,93017部队尚欠工程款为393,499.00元。蓝天物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为复印件,邓成银本人没有签过此协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93017部队的主张成立。证据二:证人王树新出庭作证,陈述其在2003年已经转业。意在证明:蓝天物业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公证的刘安军证人证言中所称“2002年至2004年由王树新参谋主管此事”与事实不符,刘安军证人证言不真实。蓝天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转业的时间无异议,但2004年其还主管负责该项工作。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蓝天物业公司对证人转业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刘安军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4年、2004年至2009年王树新、刘安军分别负责接待邓成银,与王树新转业时间并不矛盾,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姚俊文出庭作证,证实在原审期间,蓝天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签字的张来庆,为部队编外人员,无权代表部队签字。2003年之后,部队从未收取过物业费。蓝天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姚俊文的证人身份有异议,其为现役军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参加庭审旁听,无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姚俊文系2005年到部队后勤部,本案争议发生时并未参与。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姚俊文旁听本案庭审,本院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四:2002年12月18日,蓝天物业公司、三建公司致93017部队的关于蓝天小区建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尚欠我方1,138,368.70元。竣工三年一直未能结账,直到2002年10月份才结算完,”……“除了部队不合理扣款70多万元外,现仍欠我们39万元购房款”,邓成银、吴国才签字。意在证明:三建公司五处自认双方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截止到2002年12月18日,93017部队与三建公司五处已确认仅有393,499.00元账目未结清。蓝天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逾期提供,不应采信,欠款数额应与催款函数额一致,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在情况说明中已有体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蓝天小区规划建设图一份,体现总建筑面积为22719平方米,其中住宅、自行车棚、车库等各占一定面积。意在证明,三建五处违规建设车棚、车库及物业办公用房,多建住房,违反合作建房协议。蓝天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违建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合作建房合同约定93017部队收取固定收益,是否存在违规建房与欠款数额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2002年11月26日,空军航空兵第21师党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记录记载:“原收的32,886.00元……一并收取齐,与部队脱离关系”。意在证明:常委会已明确部队没有义务收取物业费,已经收取的费用返回业主。蓝天物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会议记录的内容与蓝天物业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出自93017部队存档的会议记录,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该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吻合,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93017部队与三建公司签订关于市内蓝天小区往来账目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就工程款项、办房照发票、物业及其它问题进行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扣乙方的工程款项有:1.工程超期150,000.00元;2.给分区补偿费150,000.00元……(二)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有:1.阳台改门20,000.00元;2.取暖费70,000.00元;3.房屋补助费20,000.00元……甲方实际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393,499.00元……六、其它问题甲方在给乙方办理房照和部分手续时,扣乙方450,000.00元税款,此票据应有甲方负责。……”甲方吴国财、乙方邓成银签字。2002年12月18日,蓝天物业公司、三建公司致93017部队的关于蓝天小区建设情况说明写明,“……二、关于附属设施问题……这一点结算给我们补偿两万元损失费完全可以说明……三、关于工程结算……尚欠我方1,138,368.70元。竣工三年一直未能结账,直到2002年10月份才结算完,”“除了部队不合理扣款70多万元外,现仍欠我们39万元购房款”。2010年7月30日,催要欠款函除原审判决引用部分外,还写明:“……我方的意见是:依据2002年9月10日在师部会议室时任侯副师长与原吴副师长与我方商定的协议,1.按照此次与后勤协商的结果,贵方一次性还清我方购房款931,384.44元,物业费508,639.12元,总计1,440,023.56元。2.如不按协议,就按甲方财务账所记载欠我方购房款、物业费及合同规定偿付利息。购房款1,773,369.50元,利息11年1,607,382.37元,计3,380,751.87元;物业费508639.12元,利息492,351.28元,计1,000,990.40元,总计5,662,760.49元。……”本院认为,三建五处与39302部队集资建房办公室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虽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但已经双方所属单位追认并实际履行,三建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也系涉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三建公司五处及邓成银和三建公司的关系,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关,该合同及协议书系三建公司与93017部队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有误,应予纠正。93017部队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建房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93017部队与蓝天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欠款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93017部队上诉主张其与三建公司无债务关系,蓝天物业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合同相对方为三建公司,2009年5月20日,三建五处经三建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蓝天物业公司,2011年6月27日,93017部队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债权转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蓝天物业公司有权向93017部队主张权利,而债务关系应依据证据依法认定,不影响蓝天物业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故93017部队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正确,蓝天物业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93017部队尚欠蓝天物业公司款项数额及利息问题。93017部队上诉主张依据2002年9月10日往来账目协议书,其与三建公司已结算完毕,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93,499.00元。93017部队举示的往来账目协议书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提供原件,但未提供原件也并不当然排除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以下证据进行认定:93017部队举示的2002年12月18日蓝天小区建设情况说明,体现双方对税金、办理产权证费用、超工期款、瓷砖款损失费等费用已明确,三建公司认为其中扣减的70余万元不合理,但同时也写明双方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款39万元,结算时间、数额与往来账目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蓝天物业公司举示的2010年7月30日催要欠款函中提及“2002年9月10日在师部会议室时任侯副师长与原吴副师长与我方商定的协议”,所写时间、参与人,又与往来账目协议书落款时间、签字人吻合。往来账目协议书、蓝天小区建设情况说明、催要欠款函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往来账目协议书真实有效。2002年9月10日,三建公司与93017部队已结算完毕,双方确认尚欠款项为393,499.00元。1998年11月28日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款项年末一次付清,如不按期偿还,甲方承担建房合同规定利息的双倍及法律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但1998年年末双方对欠款数额并不明确,故本院确定双方结算时,即2002年9月10日为93017部队应返还尚欠款项之日,逾期付款利息自此起算。关于催要欠款函的性质问题。蓝天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催要欠款函为要约,依据其确定给付费用及利息有误。三建公司在催要欠款函中对93017部队应还欠款数额提出两种意见,两种计算依据、两个欠款数额,内容并不唯一确定,是其期待与93017部队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要约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催要欠款函为要约有误,蓝天物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93017部队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催要欠款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有误。催要欠款函为三建公司单方意见,需经93017部队确认。相学峰在“部队收件人”处签字,相学峰时任93017部队行政助理,刘安军等人的证词,仅可看出相学峰多次接待邓成银,无证据证实相学峰在93017部队具有处理、负责债务确认的特殊身份或专门授权,相学峰在本案原一、二审作为9301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亦不能推定其在签收时具备93017部队代理人身份。相学峰无权代表93017部队,且其签字也无确认催要欠款函中某一种欠款数额的意思表示。相学峰的签收行为应是对收到催要欠款函的确认,故93017部队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催要欠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蓝天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依据合作建房合同书、协议书给付购房款、改造项目工程款、税金、煤气费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作建房合同书、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2002年9月10日往来账目协议书对购房款、税费、煤气安装费等相关费用的分担已经明确,视为双方对合作建房合同书、协议书中费用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应按双方最终结算,确定欠款数额。故蓝天物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蓝天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问题。物业费纠纷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两个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物业服务的主体未发生变更,与本案诉讼不属同一主体。故原审判决蓝天物业公司对物业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93017部队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9月10日,三建公司与93017部队经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93017部队此时承担还款义务,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自2000年4月起算有误,应予纠正。蓝天物业公司举示的催要欠款函,虽不构成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但应视为蓝天物业公司向93017部队主张过权利,结合刘安军证言等证据,可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93017部队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93017部队上诉主张三建公司超面积建房与欠付393,499.00元已相抵销的问题。93017部队未提供双方约定或对方认可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93017部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3017部队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催要欠款函等十余份证据认定有误的问题。本院前文已对催要欠款函证明问题进行了重新认定,原审判决对催要欠款函证据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及与案件关联性已逐一审查,认定确实充分,本院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不再赘述。故93017部队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费用393,499.00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08.00元,牡丹江市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100.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负担21,60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维东审 判 员  常 丽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世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