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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刘晓刚、刘凤山、田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刘晓刚,刘凤山,田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海霞,住尚志市。被告刘晓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肖金艳(被告刘晓刚妻子)。被告刘凤山,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珍国,住尚志市。原告李海霞诉被告刘晓刚、刘凤山、田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被告刘晓刚的委托代理人肖金艳、被告刘凤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芝、被告田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晓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率3分,同时由被告刘凤山、田珍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晓刚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4万元;被告刘凤山、田珍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刚辩称:借款属实,但出借人是田珍国,已经偿还4万元。借款时没有担保人,是刘晓刚和田珍国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刘凤山辩称:借款与刘凤山无关,刘凤山从未对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未在借据上签字,对于李海霞与刘晓刚之间借款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李海霞对刘凤山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珍国辩称:刘晓刚经田珍国担保一共借款4笔共几十万元,本案原告借款是其中一笔,田珍国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海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借据。证明被告刘晓刚向原告李海霞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田珍国是担保人。被告刘晓刚质证有异议,认为签字时上面没有利息约定,但承认按月利率3分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凤山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刘凤山没有签字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刘凤山是错误的。被告田珍国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4月18日借据。证明被告刘晓刚向原告李海霞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田珍国是担保人。被告刘晓刚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凤山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刘凤山没有签字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刘凤山是错误的。被告田珍国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书、水田具体位置图。证明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刘凤山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凤山将水田地54亩承包给李海霞,每亩300元,抵偿刘晓刚欠李海霞借款,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刘晓刚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刘凤山出具过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刘凤山质证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份,刘凤山患脑梗塞,己经不能说话,不能行动,而且按照法律规定,禁止以土地承包形式抵偿债务。被告田珍国质证认为,李海霞、田珍国找到刘凤山还款,刘凤山同意将土地以承包方式给原告抵偿借款,承认土地己转让给刘晓刚,只是没有过户。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田珍国执笔的。证据四: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份,因刘晓刚欠原告李海霞钱,刘凤山用土地做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证人、李海霞、田珍国、刘凤山在场,证人作某某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承包合同是被告刘凤山本人签字。原告李海霞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晓刚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凤山质证认为法律禁止以土地承包方式抵偿债务。被告田珍国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晓刚、刘凤山、田珍国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晓刚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李海霞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田珍国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晓刚己偿还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晓刚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李海霞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田珍国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晓刚己偿还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凤山以承包的土地为刘晓刚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李海霞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刘凤山用水田54亩,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抵偿刘晓刚在李海霞处借款10万元。但该土地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李海霞。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刚向原告李海霞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刘晓刚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晓刚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刘晓刚应当给付原告李海霞借款利息28066.66元(5万元×0.02元×16个月20天+5万元×0.02元×11个月12天)。被告刘凤山与原告李海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双方对该土地承包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刘凤山对刘晓刚向李海霞借款偿还的担保约定,被告刘凤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凤山、田珍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珍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刚抗辩己经偿还李海霞借款4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霞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霞借款利息28066.6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凤山、田珍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海霞负担239元,由被告刘晓刚、刘凤山、田珍国负担2861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晓刚、刘凤山、田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