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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5日生育女孩朱某。婚前恋爱期间,因两人均在外务工,相识后基本无交往,双方仅靠偶尔的电话联系来增进了解。婚后,被告生育小孩后仅仅在家居住了短短的八个月时间,就将小孩交给原告父母抚养,自己则以打工为名长期外出不归,被告每年在外务工不仅没有一分钱收入,反而经常需原告寄钱给其生活,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被告每年在哪务工都不告知原告,每次外出只要被告不愿与原告联系,原告便不知被告去向,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双峰县走马街镇采石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生育小孩八个月之后即独自外出务工,长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才香、王跃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生活状况。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对凌X初(系被告凌某某的父亲)的询问记录一份,凌X初的陈述主要反映了:①法院邮寄给其女儿凌某某的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已收到,且告知并劝说其女儿回家处理双方的夫妻矛盾,但其女儿不听劝告;②其女儿在生育小孩八个月之后即独自外出务工,且长期在外,家人不知其具体务工地点;③虽然不希望双方离婚,但因其女婿是个老实本分和勤劳之人,如果其女儿不听劝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就会耽搁其女婿。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上半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5日生育女孩朱某。生育小孩后,被告凌某某在家带养小孩八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之后,被告凌某某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后即独自外出务工,此后至今,被告凌某某虽然每年也不时回家看望小孩,但被告常以务工为名长时期在外生活,近两年也未回家过年,而与原告朱某某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朱某某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作出自愿抚养婚生小孩,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处理的明确表示。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凌某某的嫁妆有:茶几两张、仿红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消毒柜一台、落地扇一台、六床棉被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恋爱期间,彼此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在生育小孩在家抚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因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长期以务工为名在外生活,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朱某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宜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朱某某作出自愿抚养婚生小孩,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处理的明确表示,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结婚时被告凌某某的嫁妆,属被告凌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凌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三、被告凌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茶几两张、仿红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消毒柜一台、落地扇一台、六床棉被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折抵成小孩抚养费归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