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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武翠萍与韩付巧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翠萍,韩付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翠萍,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付巧,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上诉人武翠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陇西县权家湾乡陈顺村同村村民,以往关系不和。2014年4月11日,双方因引洮工程给各农户接自来水需挖水渠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当日,原告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于4月22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软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在该院门诊产生医疗费66.3元、住院支出4686.94元,合计4753.24元。后经陇西县公安局权家湾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153.24元。审理中,被告韩付巧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检查治疗费用票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也应妥善协商处理。双方因挖水渠发生相互撕扯,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0元,因无证据证实,也不予支持。被告韩付巧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翠萍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53.24元按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计算,误工费705元(10天×70.5元),护理费705元(1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合计6563.24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81.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翠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63.24元,由被告韩付巧赔偿328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武翠萍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武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翠萍负担10元、被告韩付巧负担15元。宣判后,武翠萍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违背基本事实,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作出合理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付巧承担。韩付巧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翠萍与被上诉人韩付巧因开挖引洮工程水渠问题发生纠纷,武翠萍先将韩付巧进行辱骂,继而双方相互进行厮打,武翠萍被韩付巧致伤。对武翠萍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韩付巧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在起因上均有过错,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武翠萍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韩付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