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程某某,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村幸福北路一出租屋外,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厮打,双方均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下血肿,窦性心动过速,头外伤综合症,花费医疗费2359.50元,鉴定费152元。同年9月3日下午6时许,在该地点,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再次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上唇及右拇指外伤,额顶部头皮肿胀,花费医疗费2711.02元,鉴定费152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背部咬伤,花费医疗费1813.28元,鉴定费152元。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683.97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42.78元,双方均未赔偿。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18时许,在濮阳市东白仓村幸福北路一处出租屋外,程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打架,双方均受伤,刘某某入院治疗。2013年9月3日18时许,在该地点程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因琐事打架,双方均受伤,刘某某头部、背部受伤,我局对双方的伤情进行拍照,案发当天双方均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就双方医疗费等费用问题民警询问刘某某,刘某某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要求程某某赔偿其两次打架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调解未果。2014年10月9日,刘某某再次到我局要求对方赔偿其两次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以此证实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反诉不超诉讼时效。经原审法院向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核实,该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均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双方均存在过错。争执过程中互致对方受伤,互已构成对对方的侵权,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及被告反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及2014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医疗费2711.02元、误工费1608元(24457元÷365天×24天)、护理费1910元(29041元÷365天×24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720元(30元×24天)、鉴定费152元、交通费480元(20元×24天),共计7581.0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172.78元、误工费1072元(24457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73元(29041元÷365天×16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80元(30元×16天)、鉴定费304元、交通费320元(20元×16天),共计7621.78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的简易程序,而判决书显示四个人,可见审理程序是普通程序,所以原审审判程序存在违法。2、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某至今没有找过任何人任何组织对其损失进行过调解。而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9日曾向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要求过调解,因被上诉人刘某某以没钱为由不同意调解,所以承办民警向上诉人出具了“出警证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让上诉人向法院主张。上诉人多次找其代理人要求就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可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再拖延,说是双方之前是工友,孩子又在一个学校上学关系又很好,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暂不要起诉。后上诉人找代理人的领导,提出不能耽误了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代理人才给上诉人写了起诉状。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其中说2013年10月29日,就双方医疗费等费用问题民警询问刘某某,刘某某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要求程某某赔偿两次打架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调解未果”,与事实相悖。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找到当时出警的民警陈某某队长,询问陈队长刘某某是否找过你们要求调解?陈队长说刘某某2014年10月9号接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来我局说上诉人告她,让她给上诉人拿钱来,说是让派出所给上诉人调解调解,当时办案民警没有打通上诉人的电话。2014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到上诉人家把上诉人带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面调解。上诉人电话通知了上诉人的代理人,让代理人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参与调解。可上诉人的代理人到达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后,要求与刘某某见面,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可办案民警说,刘某某没要求调解,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求与刘某某就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调解,如果刘某某有损失可一并协商解决。刘某某一再强调其从来就没要求过调解,只要求对上诉人依法拘留。上诉人要求办案民警依据事实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但办案民警却违背事实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向上诉人解释说:这个证明已证实刘某某只要求依法拘留而没有要求过调解,刘某某的损失己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相信了陈队长的解释,所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8683.97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的10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向该局要求保护民事权利,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两次打架医疗费用等各种费用。庭后原审法院也向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9日2次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以是否曾向上诉人主张调解为中断事由,更不需要上诉人的认可和同意,只需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主张保护其民事权利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某提交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9日,程某某就程某某与刘某某打架一事到我局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我局电话通知刘某某协商此事,刘某某拒绝支付该费用,我局于当日向程某某开具出警证明告知程某某就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解决。2014年10月9日,刘某某到我局称程某某将其起诉至法院,现要求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我局通知程某某,电话停机,2014年10月20日找到程某某,当事人双方在我局刘某某未向程某某提出赔偿问题,也未向程某某提起2014年10月9日来我局一事。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程某某原审时提交的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证明中显示“2013年10月29日,就双方医疗费等费用问题民警询问刘某某,刘某某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要求程某某赔偿其两次打架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调解未果。2014年10月9日,刘某某再次到我局要求对方赔偿其两次的医疗费等费用。”虽然二审期间,程某某又提交有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并未否定原审时程某某提交的该局证明的相关内容。程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原审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进而支持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