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埠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王洪涛,个体业主。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从强。被告吴从强,居民。被告王玉芹,居民。原告王洪涛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被告吴从强、王玉芹为夫妻关系。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吴从强未提供答辩。被告王玉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涛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从强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玉芹系被告吴从强的妻子。2013年2月1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向原告王洪涛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王洪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吴从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2013.2.1日”。2013年2月1日,原告王洪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玉芹的账户转款1345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向原告王洪涛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王洪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吴从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2013.2.19日”。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玉芹的账户转款200000元,之后又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从强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向原告王洪涛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王洪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吴从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2013.4.17日”。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吴从强的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吴从强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王洪涛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吴从强的账户转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于2013年7月17日共同为原告王洪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王洪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吴从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2013.7.17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王洪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吴从强,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2013.8.16日”。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吴从强的账户转款250000元。原告王洪涛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原告王洪涛向被告共计转款1034500元。另查明,被告吴从强、王玉芹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三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回单三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共同向原告王洪涛借款并为原告王洪涛出具五份借条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洪涛向被告转款的数额共计1034500元。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为9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超出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9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共计900000元的义务。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共同为原告王洪涛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从强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负责。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洪���要求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五份借条中均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从强、王玉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此债务为被告吴从强、王玉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从强、王玉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欠原告王洪涛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支付原告王洪涛借款本金9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20元,共计款17820元,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王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