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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泰云与麦连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连成,黄泰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连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泰云。委托代理人:邢杰宏,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工作者。上诉人麦连成因与被上诉人黄泰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苏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麦连成在庭审中述说“我确实没有拿过黄泰云的钱”,后经原审法院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9月19日22时12分许,麦连成在门诊九楼护士值班处拾到黄泰云钱包,并从钱包中将钱取出,然后将钱包放回座位。麦连成在观看录像后,承认只捡到700元。另查,黄泰云于2014年9月1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万宁光明分理处取款5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到海口海医附属医院看望生病的弟弟,并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黄泰云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麦连成归还黄泰云57**元及20美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2、本案诉讼费由麦连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泰云与麦连成同为患者家属,在陪同亲友看病期间,更应互谅互助。但麦连成明知黄泰云遗失钱包,既没有提醒黄泰云,也没有将钱包交由医院妥善保管,反而将黄泰云遗失钱包中的钱财占为己有。在黄泰云报警及多次沟通的情况下,麦连成不但不认可错误,也没有返还钱财。麦连成在庭审中辩称“我确实没有拿过黄泰云的钱”,但麦连成在观看原审法院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后,又称只捡到700元。麦连成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信用和公序良俗,理应受到谴责。综上,麦连成对于是否拾到钱财及钱财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因此麦连成抗辩只捡到700元,没有捡到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泰云主张麦连成返还5700元及20美元,并支付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麦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黄泰云57**元和20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元,由麦连成负担。上诉人麦连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有理并予支持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相反,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从农行取款5000元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交住院押金1000元,却是反证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实。被上诉人从银行取款后,并非当时就直达医院交费,而是过了一天才去医院交的押金。在此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未作其他开销且全部取款放入涉案钱包,钱包内也只有4000元。再者,被上诉人取款5000元,缺乏将该5000元装进钱包的证据。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说的交了押金1000元,钱包中还剩5700元,那么被上诉人在取款前就应有1700元,那又何必现去银行取款5000元?还有,5700元即使面值全是百元也有57张,是较厚的一沓,该沓款(加上押金1000元则是67张)能否放进该涉案钱包?监控录像岂能录不到将这么厚的一沓钞票取出来的情景?另外,在被上诉人明知只交1000元押金的前提下,在取款后的第二天还将6700元这一远超押金的款项统统带进医院这个医患及其家属众多又复杂的公共场所,且带着如此之多的现金还不防范丢失或被盗,这两点都违反常理。至于被上诉人关于钱包内还有20美元之自称,更是无证证实,然而原审判决却予认定,显属错误。总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钱包丢失时里面还有5700元人民币和20美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公正公平原则,是错误的。通过第一点的分析,足见被上诉人之主张与理由亦缺乏诚实信用并违背公序良俗,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却全盘采信被上诉人无证无据、缺乏诚信的主张,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无理诉求,有违公正原则,其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泰云针对麦连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钱包里没有这么多钱,但是本案的焦点是在于上诉人拾得的钱款是多少,被上诉人钱包里有多少钱不是本案的待证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22分许,麦连成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楼九楼过道处观看电视的座椅上拾到黄泰云钱包,随即迅速将钱包中的钱款取出并放入自己右侧裤袋(该裤袋在放钱后明显鼓起),然后将钱包放回座椅上。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陈述,结合一审情况及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麦连成拾得被上诉人黄泰云钱包后从钱包中所取走的钱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拾到被上诉人钱包后所取走的钱款数额仅为700元,但原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将所拾到钱包中的钱款取出并放入自己右侧裤袋后该裤袋明显鼓起,从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该拾得钱款数额远不止700元,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拾得财物不如实承认与归还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公序良俗,应予谴责。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银行明细对帐单证实其于2014年9月18日取款5000元,并自述其于2014年9月19日为弟弟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钱包内的钱款数额,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钱包遗失时钱包内的钱款数额为4000元,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拾得被上诉人钱包后从钱包中取走的钱款数额为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麦连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泰云返还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黄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麦连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黄泰云预交),由黄泰云负担5元,麦连成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麦连成预交),由黄泰云负担10元,麦连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张莲凤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淑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