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耀与被告苏方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耀,苏方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晓耀,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被告苏方云,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王晓耀与被告苏方云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晓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国友、屈晗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方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耀诉称:原告王晓耀与被告苏方云草签购房协议,被告向原告交购房定金5000元。后原告叫配偶从广东回来过户,但被告拒绝交易,还要求退还定金。2014年9月1日,被告苏方云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骗开原告防盗门,入室蓄意殴打原告,两个人当场把原告打至昏迷,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态度之嚣张,行为之恶劣,法理难容,天理不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其讼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58.87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共计6658.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晓耀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调解、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受伤后住院医药费2858.87元的事实;被告苏方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苏方云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晓耀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互相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耀与被告苏方云签定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晓耀将位于冷水滩区度假新村502室卖给被告苏芳云、刘翠云夫妻,总价款181500元,并对赠送的物品、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写明如王晓耀反悔,双倍返还定金;如刘翠云、苏方云反悔,定金不退。合同由原告王晓耀与被告苏方云之妻刘翠云签名。2014年8月20日,被告苏芳云、刘翠云夫妇向原告交购房定金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写明如房子不能过户,定金退还。2014年9月1日,被告苏方云与另一男子到原告家里,要求退还购房定金。原、被告为退还购房定金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导致原告受伤。经楼下邻居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劝阻制止。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药费2858.87元。原告之伤经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凤凰园派出所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湘永潇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晓耀被人打伤致脑震荡、多处软组胑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5天,营养补助费400元。根据法律和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858.87元;2、误工费1828.95元(121.93元/天×15天);3、营养费4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1人×4天);5、司法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957.82元。另查明:原告系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镇冶木塘村岭王组村民,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苏方云与另一男子到原告家里,要求退还购房定金。原、被告为退还购房定金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有明显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处理不妥,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王晓耀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实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晓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方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耀医疗费等损失5957.82的80%,即人民币4766.26元;二、驳回原告王晓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晓耀负担10元,由被告苏方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罗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