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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甲,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骆某甲,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育有三个小孩,由于小孩读书需要户口,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三个小孩,骆某乙(女,2002年5月18日出生)、骆某丙(女,2003年10月14日出生)、骆某丁(男,2005年12月14日出生),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虽经原告劝说,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砸东西和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矛盾已达8年之久,我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相应的生活费;3、平房四间归被告居住,楼房一层归原告居住。4、原、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骆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骆某乙,女,2002年5月18日出生;骆某丙,女,2003年10月14日出生;骆某丁,男,2005年12月14日出生。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龙川县建有一栋一层约103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以及四间砖瓦房。原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建房曾借款的20000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往来。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三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婚生三个小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结合婚生小孩自身的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对于三个小孩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被告为农业户口及其工作实际,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21891元/年,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为宜。原、被告在龙川县建有一栋一层两房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以及四间砖瓦房,原告要求位于龙川县建有一栋一层约103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位于龙川县的四间砖瓦房归被告管理使用,结合被告未到庭并本着照顾妇女和儿童利益的原则,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建房曾借款的20000元债务,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骆某乙(女,2002年5月18日出生)、骆某丙(女,2003年10月14日出生)、骆某丁(男,2005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婚生小孩分别年满18周岁止。三、龙川县建有的一栋一层约103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归原告杨某甲管理使用,权利义务由原告杨某甲承受。龙川县的四间砖瓦房归被告骆某甲管理使用,权利义务由被告骆某甲承受。四、原、被告因建房尚欠的人民币20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名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