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玉刚与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刚,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刚,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社区*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1194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遵湄路“金帝世家”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陈道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玉刚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房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明顺房开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因开发“金帝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06年4月14日胡玉刚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明顺房开公司于2007年10月前在红花岗区外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地段(现具体地点为红花岗区长征镇“金帝世家”)安置胡玉刚住宅房两套及营业房一间,具体位置为:A栋二单元住宅陆层二号房、A栋三单元住宅一层三号房、18#营业房(一层)。后因明顺房开公司未按照《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胡玉刚将“金帝世家”一层临街18#营业房及与之相连的21号、22号的一部分、负一层5号营业房占用。明顺房开公司诉请胡玉刚返还其侵占的“金帝世家”(位于红花岗区原遵湄路口)A栋一层18号营业房后临街21号、22号部分营业房及负一层5号营业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一方违约交房或就房屋面积产生争议时,双方都应当通过合法的通途寻求救济,而不能以不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明顺房开公司依法开发的房屋,在其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之前,胡玉刚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胡玉刚应向明顺房开公司返还其占有的金帝世家A东负一层5号营业房及与18号营业房相连的属于21号、22号营业房的部分。胡玉刚所称的违约损失及装修损失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胡玉刚辩称未占用21号、22号营业房,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玉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遵义市外环路“金帝世家”A栋负一层5号营业房及一层与18号营业房相连的21号、22号的部分房屋。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胡玉刚承担。宣判后,胡玉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明顺房开公司差欠上诉人的住房面积应按市场价补赔,及时支付超期过渡费,归还被明顺���开公司转卖的18号部分门面,完善消防设施退还多收的超面积款;2、涉案21、22号门面在B栋,并不在上诉人A栋18号门面之后;3、至于归还5号门面的问题,待明顺房开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后再归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顺房开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明顺房开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胡玉刚提供明顺房开公司于2006年6月6日与梁毓贵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B栋营业房首层平面图载明:B栋营业房的排序是20-31,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A栋首层营业房平面图载明:A栋营业房的排序是1-19。经质证,明顺房开公司对胡玉刚二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认可在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A、B两栋首层营业房的序号是相连的,序号就是从1-31号。上述两��证据证明明顺房开公司与胡玉刚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安置给胡玉刚的A栋18号营业房紧邻市场通道部分并不存在21、22号营业房。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明顺房开公司依据其与胡玉刚的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A栋首层营业房平面图,安置给胡玉刚的A栋18号营业房前后均不存在明顺房开公司现主张的21、22营业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明顺房开公司诉请的返还原物纠纷,解决的是胡玉刚不当占有明顺房开公司开发房屋的问题。胡玉刚一审中辩称的明顺房开公司差欠其住房面积按市场价补差款,差欠超期过渡费,完善消防设施退还多收的超面积款等问题,虽然与明顺房开公司开发房屋有一定的联系,属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原判未予审理,���无不当。胡玉刚据此所持上诉,其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胡玉刚对原判认定其不当占有明顺房开公司位于遵义市外环路“金帝世家”A栋负一层5号营业房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上诉提出待明顺房开公司全面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再归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胡玉刚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明顺房开公司与胡玉刚签订拆迁协议安置其A栋18号营业房时,该营业房前后并不存在21、22号营业房;而明顺房开公司提供的涉案21、22号营业房的证据,系其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且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已征求被拆迁人是否购买超面积补款的情况下,对原有营业房重新进行的排序,不符合其与胡玉刚签订的营业房安置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胡玉刚所持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胡玉刚���当占有明顺房开公司21、22号营业房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胡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遵义市外环路“金帝世家”A栋负一层5号营业房;三、驳回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90元,由胡玉刚承担30元,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付 甫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