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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郭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被告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蒙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认识,于××××年××月××日在上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蒙骗,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被告在家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劣行不改。原告从跟被告登记结婚后两个月回到娘家广东省居住,被告也没有关心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民诉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和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的,无和好可能的”可以判决准许离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蒙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出生日期;4、吴川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至今一直在本村其父母家生活;5、吴川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的手机于2015年2月19日至今一直处于关机、空号、或显示过期状态,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同一工厂务工认识,经自由恋爱2年6个月,期间,被告和原告一起回广东吴川市某村认识原告父母,还多次回被告家居住。××××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双方于农历七月二十三在原告家摆酒,于农历七月二十四又回被告家摆酒,被告办婚事花费54100元(其中送礼金24000元,请两部婚车4000元,婚照3000元,购买定情项链3100元,办喜事20000元)。原告家风俗是婚后三天要回娘家,因此双方婚后三天就回原告娘家,被告在原告娘家照顾原告至孩子出生。2014年过完春节,双方商量由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到广东务工。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也一直给原告寄钱作费用。直到清明的时候,被告回来接原告及孩子回被告家过清明。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原则上分歧,被告愿意与原告互谅互让,加强联系、沟通与包容,继续共同维持好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家庭生活环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深圳市《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其与深圳市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3、《工作证》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被告为深圳市某公司员工;4、《工资条》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被告在深圳市某公司工作所得工资收入;5、《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两次汇款1100元;6、《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先后四次给原告汇款2400元;7、《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将索尼手机邮寄给原告;8、《广西儿童保健手册》复印件,被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蒙某丙出生三个月后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9、上林县西燕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上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蒙某丙曾在上述医院诊疗;10、上林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蒙某丙出生三个月后一直在本村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11、上林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于2014年“清明节”回家和被告及儿子一起共同生活过;12、证人蒙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其是被告的邻居,于2014年4月3日看见原、被告带孩子回某村过清明节,并共同居住生活半个多月后,被告再出去打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2、3、4没有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工资条也没有盖章;认为证据5、6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汇钱给原告;认为证据7原告没有收到该包裹;认为证据8其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签;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0、11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证据12证人是被告邻居,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于2014年清明节期间也到过被告家生活半个多月,该证据内容因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不是通讯部门出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因是复印件,同时原告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证人蒙某乙作证的证言即证据12因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蒙某乙的证言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天,原、被告回到原告娘家即广东省吴川市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蒙某丙。2014年过完春节,原、被告经商量决定原告在娘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4月清明期间,原、被告带着孩子回被告家生活半个多月。之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婚生孩子蒙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也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以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亲属的借款39100元,均用于结婚用。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已生育一个孩子,而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致。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上看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同时被告也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加强沟通,那么,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况且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经过双方商量而外出打工这是家庭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京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思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