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锋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姜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福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太全,男。委托代理人柴顺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锋,男,34岁。委托代理人梁月英(系被上诉人母亲),女。委托代理人谭新林,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姜峰与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被告的名称变更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被告鸡西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全、柴顺利,被上诉人姜锋的委托代理人梁月英、谭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姜锋在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梁家村养鸡场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鸡乡房证西郊乡字第0510313号、0510314号、0510315号、0510316号、0510317号、0510319号的六栋房屋,用于养鸡使用,其中一栋是职工宿舍、五栋是鸡舍。2007年被告鸡西矿业公司在原告的房屋地下进行煤矿开采。现原告以被告下属新发煤矿地下开采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六栋房屋墙体、地面开裂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姜锋0510313号、0510314号、0510315号、0510316号、0510317号、0510319号房屋损害与被告下属新发煤矿地下开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房屋自身结构和使用方式对房屋受损也有轻微影响。2、姜锋的0510313号房屋损失价值为199535.41元;姜锋的0510314号房屋损害价值:62625.49元;姜锋的0510315号房屋损失价值为65708.71元;姜锋的0510316号房屋损失价值为58387.38元;姜锋的0510317号房屋损失价值为150311.40元;姜锋的0510319号房屋损失价值为9806.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要求鉴定中心给予答复。2014年7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答复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仍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中心予以明确答复。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2014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了第二份答复函,在答复函中写明“轻微影响的比例在1%一10%之间,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在此区间确定具体比例数。本案原告主动愿意承担最高上限10%的责任比例,故鉴定人认为责任比例原告可承担轻微影响的最高上限10%,被告承担90%责任比例”。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仍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意见中六栋房屋损失价值共计546374.9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房屋损失50万元,并要求鉴定费115000元、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此案之前涉及姜锋、姜延贵经营的梁家村养鸡场的案件共有三件:一、(2008)鸡冠民初字第805号案件:2008年4月29日原告姜锋的父亲姜延贵以被告采煤造成其养鸡场地下水缺失为由起诉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要求赔偿因采掘给原告鸡场造成的经济损失4736720元,此案与(2010)鸡冠民初字第96号案件一并调解。二、(2010)鸡冠民初字第96号案件:2009年姜延贵以被告煤矿开采造成其养鸡场水井枯干产生雇车拉水费用204570元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拉水费用,2012年4月9日,(2008)鸡冠民初字第805号案件和(2010)鸡冠民初字第96号案件一并以100万元调解结案,调解当日原告对(2010)鸡冠民初字第96号案件申请撤诉。三、(2011)鸡冠民初字第204号案件:2010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煤矿井下开采造成原告姜锋一栋房照号为鸡乡房证西郊乡第0510318号的面积为724.8平方米的房屋倒塌、将屋内设备压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鉴定房屋倒塌与被告地下开采有直接因果关系,房屋重置价为314880.24元,2012年4月13日双方以28万元调解结案,该房屋不在本案争议的六栋房屋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六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姜锋名下,原告姜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房屋的损失,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六栋房屋地面、墙体开裂与被告地下开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其过错责任程度赔偿原告六栋房屋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六栋房屋的损害价值为546374.99元,被告应当承担546374.99元的90%即491737.49元,原告自行承担546374.99元的10%即54637.50元。因此前涉及养鸡场的三个案件并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墙体、地面开裂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锋房屋损失546374.99元的90%即491737.49元,原告自行承担546374.99元的10%即54637.50元。宣判后,被告鸡西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此前涉及养鸡场的三个案件并未涉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墙体、地面开裂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另案中未赔偿被上诉人不动产损失与事实不符,另案的调解书中双方已明确赔偿包含不动产在内的全部损失。2、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房屋区域内有其他煤矿的开采行为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自认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缺乏科学、合理性。3、上诉人对原审鉴定中房屋损失的鉴定依据、方法等均提出了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未给予合理答复,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任何答复,却在判决中以未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为由不予重新鉴定,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姜锋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在另案中是否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在另案中是否已处理完毕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房屋的所有损失在鸡冠区人民法院(2008)鸡冠民初字第805号案件中已全部赔偿完毕。经查,该案件原告为姜延贵(姜锋父亲)起诉理由是因煤矿开采导致养鸡场缺水,造成养鸡场的损失,请求被告黑龙江省龙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予以赔偿。提出的损失共计为4736720元,包括:育雏损失881505元、产蛋2418055元、资产折旧350000元、拉水运费223160元、预期利润864000元。其中资产折旧350000元的计算方法为,固定资产总值为4735400元,按10年折完计算,每年需摊销折旧费473540元,产蛋鸡按3/4计算应年摊折旧费为355155元。诉讼中经鸡西市鸡冠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两个案件即(2008)鸡冠民初字第805号和(2010)鸡冠民初字第96号(诉讼标的额为204570元)一并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黑龙江省龙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延贵鸡场所有经济损失共100万元。三、原告鸡场的所有损失一次性解决完毕”。上述内容体现姜延贵在(2008)鸡冠民初字第805号案件中主张的是鸡场的固定资产折旧损失,并非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墙体、地面开裂的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姜锋在本案中提出的房屋损失并未在另案中得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鸡科鉴(2014)煤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姜锋六栋房屋损害与被告新发煤矿地下开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房屋自身结构和使用方式对对房屋受损也有轻微影响”。针对“轻微影响”的责任比例,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答复函,内容为“经全体鉴定人共同分析、研究认为:鉴定意见中轻微损害其影响程度应不超过10%。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答复函,内容为一、鉴定意见中“责任比例问题。鉴定人认为:“轻微影响”的比例在1%—10%之间,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在此区间确定具体比例数,此情况鉴定人已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明,本案原告主动愿意承担最高上限10%的责任比例,故鉴定人认为责任比例原告可承担轻微影响的最上限10%,被告承担90%责任比例。二、房屋损害价值具体计算依据问题。受损房屋的损害价值是根据被鉴定房屋受损程度是否构成危房,然后根据其危险程度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计算的,被鉴定房屋已构成危房的是重建造价,不构成危房的是修复费用。新建造价是依据受损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量和建筑市场材料、人工费计算出来的,与市场价考虑的折旧及使用年限无关。据此意见,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由于自身因素(房屋自身结构和使用方式)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按责任的10%已全额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承担方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中房屋损失数额未扣除折旧费用,因鉴定意见中房屋的损失费用是按已构成危房计算的是重建造价,不构成危房计算的是修复费用,与市场价考虑的折旧及使用年限无关,房屋损害价值中不应扣除折旧及使用年限的费用。第三、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鸡科鉴(2014)煤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组织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事项二次予以了答复。对此上诉人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并不违反关于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原公司名称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上诉期间,上诉人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由变更后的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上诉人姜锋房屋损失546374.99元的90%即491737.49元,被上诉人姜锋自行承担房屋损失546374.99元的10%即5463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6元,被上诉人姜锋负担124元。鉴定费11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500元,被上诉人姜锋负担11500元。上诉人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112176元一并给付被上诉人姜锋。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