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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xx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肇州县种畜场三分场负责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在任卫星种畜厂三分厂负责人期间,收取2013年卫星种畜厂三分厂机动田承包费总计30520元,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手段以每亩50元共61.8亩入账承包费3090元,用于支付分场费用2200元,其余25230元机动田承包费被王xx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已如数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在任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三分场负责人期间,收取2013年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三分场机动田承包费总计人民币30520元,其中按每亩50元,入账61.8亩承包费人民币3090元,交到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三分场会计封xx处尚未报销票据人民币2200元,剩余人民币25230元机动田承包费被王xx个人挥霍。案发后王xx亲属将人民币25230元交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王xx职务证明、肇州县卫星种畜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xx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14日任卫星种畜场三分场负责人,肇州县卫星种畜场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2013年机动田承包费交款情况、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三分场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王xx实际侵吞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三分场人民币25230元的事实。3、证人封xx、张甲、张乙、封甲、李xx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承包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三分场机动田,并将承包费交给被告人王xx合计30520元。王xx告诉会计封xx,按每亩50元,共61.8亩,承包费人民币3090元,入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三分场账目,并交给会计封xx未入账票据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