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峰,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断断续续交往一年,于××××年××月××日结婚(摆酒),××××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系湖南人,原被告婚前不是因感情而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一次争吵后,即在2011年3月被告就带着儿子离家出走,直至2015年1月18日因被告母亲死亡才告知原告去奔丧,原告也去被告母亲处尽了孝道并支付丧葬费15000元,后在被告哥嫂的劝说下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跟原告回了家。但在2015年大年初三,被告再一次不告而别,并私自从家里拿走现金25000元,连带原告的手机、充电器等。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至此,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感情可言,也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李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状况证明1份、越城区灵芝镇山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内页2页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越城区灵芝镇山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故原告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从维护家庭完整及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相处中尽可能换位思考,切勿意气用事,夫妻关系仍能改善。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