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俞江与叶海荣、庄亚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叶海荣,庄亚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俞江,宁波高新区天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荣,无固定职业。被告:庄亚浓,无固定职业。原告俞江诉被告叶海荣、庄亚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叶海荣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7900元;三、被告叶海荣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海荣承担;五、被告庄亚浓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二、三、四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叶海荣、庄亚浓立即归还借款138000元;二、被告叶海荣、庄亚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5314元(自2009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叶海荣、庄亚浓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海荣、庄亚浓承担;并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叶海荣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俞江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已全额收到(其中借款150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月利率为2%。…如因此引起的诉讼,债权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3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且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叶海荣与被告庄亚浓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2日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荣、庄亚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俞江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利息145314元(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138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叶海荣、庄亚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俞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6594元,应收5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2.50元,被告叶海荣、庄亚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