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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罗明建、杨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罗明建,杨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明建,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杨正华,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罗明建、杨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罗明建、杨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0月2日,罗明建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3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隆镇方向往广顺街道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罗明建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正华相撞,造成杨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建、杨正华承担同等责任。应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向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杨正华的抢救费用535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杨正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共计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华辩称:原告垫付的费用由法院核实,事故中,我系行人,只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明建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罗明建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3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隆镇方向往广顺街道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罗明建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正华相撞,造成杨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罗明建、杨正华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杨正华的抢救费5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欠费说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杨正华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杨正华垫付抢救费53500元,故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罗明建、杨正华追偿。因被告罗明建在事发时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正华系行人,且两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明建承担65%的偿还责任即34775元,被告杨正华承担35%的偿还责任即187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杨正华抢救费34775元;二、被告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杨正华抢救费18725元。如果被告罗明建、杨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罗明建负担370元,被告杨正华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