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彩华与任银传、胡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华,任银传,胡余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周彩华,农民。被告:任银传,农民。被告:胡余雷,农民。原告周彩华为与被告任银传、胡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银传、胡余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华起诉称:被告任��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胡余雷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每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未付。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了所欠利息数额并约定之后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银传未归还借款,被告胡余雷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银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余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任银传向原告周彩华借款30000元、由被告胡余雷提供担保,以及该借款原告与被告任银传于2013年7月13日约定��息为3%的事实。被告任银传、胡余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任银传、胡余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任银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胡余雷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胡余雷对借款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任银传之间的借款事实及与被告胡余雷之间的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任银传因需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余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每月按3%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未付。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所欠利息的数额及约定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因被告任银传未归还借款,被告胡余雷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引���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彩华与被告任银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已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四倍计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3%付息至2012年10月14日,该部分利息的支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7308元(30000元×2.03%×12个月),则截止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8元(30000元-(30000元×3%×12个月-7308元)】。被告胡余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余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银传追偿。2013年7月13日的欠条中被告胡余雷未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余雷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银传、胡余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银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彩华借款本金2650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余雷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508元承担连带偿��责任;三、被告胡余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银传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任银传、胡余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