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冼纬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ThomasSchmitz,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京,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顺电超高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顺电公司)因与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里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与鞍山顺电公司(买方)签订《购买制浆系统设备合同》(合同编号:PC08-400E)一份。主要规定:第一条合同标的:1.1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且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的设备和服务,包括所有指定设备、技术服务及与本合同提供的设备相关之技术文件,具体详见附件1。1.1.1本合同项目下的设备指机器、材料、设备、工程文件;服务指培训和监理服务。1.1.2制浆系统所需的设备应在买方位于中国鞍山的工厂进行安装。第二条价格:2.1卖方提供规定的设备、技术文件和技术指导(详见附件1)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00万元(含增值税)。第三条支付条款:3.1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应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第四条合同生效日:4.1预付款的支付日应被视为是本合同的生效日。如果卖方没有按时收到到期款项,或者买方违反了本合同规定的其它实质性义务,卖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可立即延迟相应的交货期。如果合同中止的状态持续超过60天,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止或解除后,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第五条交货和交货条款:5.1本合同附件1中规定的所有设备的交付应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DDP鞍山场地在支付预付款后的18周内到达。5.1.1违约金:如由于卖方自身原因导致其没有按照DDP鞍山场地及时交货,除非因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外,买方应答应顺延交货日期,条件是卖方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延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是买方在卖方延迟交货情况下唯一的补救措施……。5.1.2合同终止:如买方未能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支付条款向卖方付款,和/或未能根据第3.2.2条开立跟单信用证,卖方有权暂停履行全部或部分本合同义务。如引发暂停履行本合同义务的问题未能在卖方通知暂停后的60天内得以解决,或买方破产、进行清算(无论自愿与否),或在没有得到卖方的书面同意擅自转让或分包本合同,卖方有权制止本合同……。第十四条仲裁和适用的法律:14.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14.2仲裁地在香港,仲裁应按照国际商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程序用英语进行。14.6本合同应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2010年1月12日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与鞍山顺电公司(买方)签订《仪表及阀门合同》(合同编号:POG0912-005E)一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50万元(含增值税),其他条款内容同《购买制浆系统设备合同》规定的内容。2009年7月11日,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与鞍山顺电公司(买方)签订《采购MCC和自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合同编号:SO40011246)一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35万元(含增值税),其他条款内容同《购买制浆系统设备合同》规定的内容。2009年10月20日,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与鞍山顺电公司(买方)就关于合同日期2009年7月11日编号SO40011246(主合同)签订补充合同(No1)一份。主要内容:有关对主合同的修正应视本补充合同的日期为修正的生效日。额外设备的总价钱为人民币33万元(含增值税)。额外设备将与主合同项下的设备一并送运。于买方未能如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卖方有权延迟送运。本补充合同适用于香港法律及如有关于本补充合同的争议应按主合同第14条款的方式解决。此后,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与鞍山顺电公司(买方)就关于合同日期2009年7月11日编号SO40011246(主合同)又签订补充合同(No2)一份。主要内容:有关对主合同的修正应视本补充合同的日期为修正的生效日。额外设备的总价钱为人民币78343.20元(含增值税)。额外设备将与主合同项下的设备一并送运。于买方未能如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卖方有权延迟送运。本补充合同适用于香港法律及如有关于本补充合同的争议应按主合同第14条款的方式解决。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签订后,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协助鞍山顺电公司开机运转。在五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鞍山顺电公司向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8574449.2元,至今尚欠货款合计9683894元未付。2010年11月6日,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与鞍山顺电公司签署了机器设备开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已成功进行了设备的开机运转,鞍山顺电公司进行了两周的生产(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5日),所有的鞍山顺电公司系统从2010年10月29日开始运转,从2010年11月2日起生产出高质量的纸产品。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将在2010年11月9日离开现场。2012年3月9日,佛山安德里茨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即本案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安德里茨公司与鞍山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安德里茨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全部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鞍山顺电公司,鞍山顺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安德里茨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现鞍山顺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尚欠安德里茨公司部分货款9683894元及相应利息未付,鞍山顺电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安德里茨公司主张鞍山顺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6838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安德里茨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确认的开机生产运行后安德里茨公司人员撤离现场之次日即2010年11月10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关于安德里茨公司请求鞍山顺电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安德里茨公司与鞍山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鞍山顺电公司负担,且安德里茨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安德里茨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鞍山顺电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国香港仲裁机构裁决,并对仲裁地、仲裁规则做出明确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虽然原告与鞍山顺电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且仲裁地在香港。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具体的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的内容却未明确约定,且香港地区亦非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属无效。对鞍山顺电公司提出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鞍山顺电公司根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仲裁案件,在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确定之前,不参加本案的实体审理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安德里茨公司、鞍山顺电公司双方均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机构,买卖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包括设备及仪器生产、运输、交付、安装及货款支付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具有任何涉外因素。故安德里茨公司、鞍山顺电公司均不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亦非涉外法律关系,本案亦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不适用《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鞍山顺电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就案件实体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对鞍山顺电公司提出的此项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鞍山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德里茨公司尚欠货款9683894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安德里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鞍山顺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3元,由安德里茨公司负担3935元,鞍山顺电公司负担87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顺电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安德里茨公司已垫付,鞍山顺电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92998元给安德里茨公司。鞍山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未下裁定裁决,在实体判决中,既处理管辖又缺席判决给付货款,剥夺了鞍山顺电公司的实体抗辩权。2、本案双方当事人订有涉外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直接予以判决,违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内部报告制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涉外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准据法错误。本案无论是从当事人约定还是从冲突规范规定出发,均应适用香港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出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安德里茨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德里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鞍山顺电公司给付其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等费用。针对安德里茨公司的起诉,鞍山顺电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安德里茨公司起诉。鞍山顺电公司并表示在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确定之前,不参加本案的实体审理。同时,鞍山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安德里茨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在进行实体审理、作出裁判前,应就鞍山顺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相应地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或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鞍山顺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就案件实体内容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即对本案缺席审理并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鞍山顺电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未下裁定裁决,在实体判决中既处理管辖又缺席判决给付货款,剥夺了鞍山顺电公司实体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贺立春代理审判员 樊春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