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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洪永仙与张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芳,洪永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永仙,职工。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茜,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张建芳为与被上诉人洪永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苏明、陈美娟夫妇在常山县城城南经营“老开”小吃店,郑荣成、张建芳夫妇经营“阿诚”大排档。2013年3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开车到“老开”小吃店吃早餐,车停在店门口,但部分车身停在了“阿诚”大排档门前。原告在店里吃早餐时,张建芳让郑苏明把原告的车挪一下,郑苏明就让原告将车向前挪了一下。之后郑荣成夫妇和郑苏明夫妇因为停车的问题发生了争吵,继而演变为打架。打架过程中,郑苏明将锅里的开水朝郑荣成泼去,被告张建芳见状,也舀了一瓢开水朝郑苏明泼去,结果泼到了郑苏明身边正在打电话报警的原告洪永仙身上,造成原告被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已自动离院近半月余”。2013年4月2日,原告到浙江衢化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16日,原告到杭州董氏中医烧伤研究所门诊治疗。6月11日,原告到衢州市雪荣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11174.56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公安机关组织郑荣成夫妇、郑苏明夫妇和原告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其单方委托的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70天,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1.56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629元,合计3204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用药中的非索非那定片(瑞非)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用药,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张建芳在与他人纠纷冲突时,意外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芳虽是在与郑苏明夫妇发生冲突时致原告受伤,但直接致伤原告的是被告,故被告要求案外人郑苏明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拉偏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并非在拉架过程中受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3年4月16日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但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情况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到浙江衢化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时间是从20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日,共2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中的住院床位费应计算25天。结合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933.76元。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36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85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芳赔偿原告洪永仙因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853.76元。二、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540元(已由原告洪永仙垫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40元(已由被告张建芳垫付),合计3080元,由原告洪永仙负担615元,被告张建芳负担2465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后,被告张建芳应支付原告洪永仙共计25778.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永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洪永仙负担80元,被告张建芳负担221元。判决后,张建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郑苏明、陈美娟夫妻没有过错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郑苏明、陈美娟夫妻争吵、打斗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郑苏明、陈美娟夫妻对被上诉人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错误。从被上诉人本人以及证人卢某、郑某的证言表明,被上诉人不当停车是上诉人夫妻与郑苏明夫妻发生打斗的起因,被上诉人不仅帮助郑苏明夫妻争吵,并且在打斗中拉住上诉人夫妻,使上诉人夫妻失去反抗能力,其自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60天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汽油发票可以表明其4月初即开车从常山到杭州,此时已基本康复,误工天数最多30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永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上诉人夫妻与郑苏明夫妻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演变成打架,被上诉人上前劝架没有劝开,拿手机打110报警时被张建芳用开水泼到了脚上。这是上诉人直接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间接结合才发生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己也有过错,这是没有依据的。1.被上诉人没有说过自己是郑苏明的表妹,车也没有停在上诉人经营的饭店前,停在马路上,不存在停车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夫妻与郑苏明夫妻都是经营饭店的,存在商业竞争,早就有矛盾。被上诉人在诉状和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陈述自己是劝架不成受伤,不是在拉架过程中受伤。2.证人卢某在公安陈述“当时双方店里的人也冲出来帮着跟对方吵”,这不能解释成被上诉人冲出来与上诉人夫妻争吵。3.证人郑某表达的意思是被上诉人是无辜的,没有动手打人。法院认定一个事实,不是光看原告在诉状中是否有陈述,而要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是被张建芳用开水泼到的这一事实,不但被上诉人自己在法庭上陈述,上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亲口承认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三、被上诉人举证汽油发票时说开自己的车去杭州,说明的是发票怎么来的,被上诉人脚伤未愈不可能本人开车,是其丈夫开车送被上诉人去杭州的。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按照上诉人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的,现在上诉人自己否认自己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法理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建芳用开水泼到被上诉人洪永仙致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直接侵权人即上诉人张建芳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芳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明确,被上诉人洪永仙遭受的损害后果系因上诉人张建芳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并不存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故上诉人张建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建芳所称被上诉人洪永仙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洪永仙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其陈述“当时我刚好站在老开小吃店老板的后面打电话报警,结果我就被热水泼到了”。上诉人张建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当民警问到“参与今天打架的人是谁?”其回答“我和丈夫、郑苏明、陈美娟四人。”民警又问到“郑苏明的妹妹洪永仙有无参加打架的?”其回答“没有的。”而卢某和郑某在公安所作笔录中也未提及被上诉人洪永仙有参与打架的情形。被上诉人洪永仙在停车时虽然部分车身停在了“阿诚”大排档门前,但之后也有挪车之情形。故上诉人张建芳认为被上诉人洪永仙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因上诉人张建芳在原审时已申请对被上诉人洪永仙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出具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张建芳亦无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60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建芳所称被上诉人洪永仙提供汽油发票说明其自己开车去杭州的理由,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