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均国与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国,袁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王均国,男。被告:袁志强,男。原告王均国与被告袁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国诉称: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便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年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便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均国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前贰万元的借条作废,新借条从2012年4月25号起,借款人袁志强,2012年4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并审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均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