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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鸿松运输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精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鸿松运输有限公司,宜兴市精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无锡鸿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梅泾村成达物流5区信92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燕(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精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万石街110#。法定代表人王文敏,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鸿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精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松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其与精诚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由其为精诚公司运输压力容器设备。精诚公司欠其运输费20400元。现诉诸法院,要求精诚公司支付运费20400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精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鸿松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发生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由鸿松公司为精诚公司运送压力容器,运费总价为192000元。精诚公司支付171600元,欠20400元未能支付。鸿松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精诚公司支付运费20400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发票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鸿松公司与被告精诚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精诚公司作为托运人,承运人按约运输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向承运人鸿松公司支付运费。现精诚公司未足额支付运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鸿松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精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松公司运输费20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精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精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鸿松公司垫付,精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鸿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