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盛春生与杨名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生,杨名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盛春生,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唐丹,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名强,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盛春生与被告杨名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春生的诉讼代理人唐丹、被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春生诉称,被告因承包浏阳市洞阳安阳安置小区的新建工程,2013年雇请原告到工地做木工工作。2013年9月5日工程结束,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7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被告杨名强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直接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由姓彭的老板直接雇请,当时因原告拿不到工资,就要被告替他们要工资,但是现在被告与姓彭的老板账务没有清楚,所以还欠了原告的工资没有给。同时,被告承建的安阳小区工程的施工方现尚在与管委会打官司,官司没有结束,平方数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了浏阳市洞阳安置小区新建工程的木工施工,并雇请了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盛春生木工工资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杨名强条2013年9月5号”。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至今尚欠12000元未付,经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系由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一个姓彭的人(被告不知道其具体名字)直接雇请,且工资亦由姓彭的人支付,被告现已超额支付了姓彭的人工程款,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的事实,且原告亦未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劳务工资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未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由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一个姓彭的人直接雇请,且工资亦由姓彭的人支付,被告现已超额支付了姓彭的人工程款,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的事实,且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对于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与姓彭的人有协议约定,其可另行主张。被告还辩称,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尚未结束,平方数无法确定,但被告已以欠条形式确认了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尚未结束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的理由,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盛春生劳务工资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