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郭玉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娥,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玉娥开着夏利车途径双辽市卧虎镇土山村路旁时,看见前方左侧的农田里停放着一台农用四轮车,遂产生盗窃该车电瓶的想法.于是将车停在距离四轮车20多米的路上,并从车上拿下一把钢筋铁钳来到该四轮车旁.当被告人郭玉娥用钢筋铁钳剪断电瓶一端的电线时,被车主侯某某发现.侯玉林欲抓住郭玉娥,二人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郭玉娥使用钢筋钳子将侯某某的头部打伤后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头面部外伤致面部疤痕、头部疤痕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郭玉娥在四平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钢筋铁钳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图、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玉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玉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玉娥开着夏利车途径双辽市卧虎镇土山村路旁时,看见前方左侧的农田里停放着一台农用四轮车,遂产生盗窃该车电瓶的想法.于是将车停在距离四轮车20多米的路上,并从车上拿下一把钢筋铁钳来到该四轮车旁.当被告人郭玉娥用钢筋铁钳剪断电瓶一端的电线时,被车主侯某某发现。侯某某欲抓住郭玉娥,二人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郭玉娥使用钢筋钳子将侯某某的头部打伤后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头面部外伤致面部疤痕、头部疤痕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郭玉娥在四平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玉娥被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玉娥的自然情况。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作案的工具情况。4、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侯某某受伤害程度构成轻伤。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玉娥于201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在四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的事实。6、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9点,我在土山村去浩然村水泥路边的地里看见郭玉娥正在用钢筋钳子卸电瓶,我就问你干啥呢,咋偷我电瓶呢,之后郭玉娥就住手了,拎着钢筋钳子就过来了,我怕他打我,就主动上前抢钢筋钳子,我俩就撕巴到一起,后来我把钢筋钳子抢下来,他就拽着我的两个胳膊,我就用头撞他的面部,当时把他的鼻子装出血了,后来我俩都撕巴倒地下了,他起来捡起地上的钢筋钳子打在我头上两下,当时就把我打靠车上了,之后我又把钢筋钳子抢下,郭玉娥急忙上车要跑,我就用钢筋钳子砸他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两块,他也没顾这些开车就跑了,我就报警了。7、被告人郭玉娥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9点,我开车路过事发地点,看见路边一辆农用四轮车,我看周围没人,就把车停下,拿着钢筋钳子,想偷四轮车的电瓶,我用钢筋钳子剪连线时,看见地里出来人了,我就想跑,这个人冲过来把我拽住了,并把钢筋钳子从我手中抢下去,用钢筋钳子打我屁股两下,我怕他再打我,我就把住他的两只胳膊,他用头撞我的鼻子,我就倒地了,后来我爬起来,捡起地上的钢筋钳子打了他头部一下,把他打倒了,我上车开车要跑,他用钢筋钳子砸我的车玻璃,我就开车跑了。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郭玉娥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玉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 刘 勇审 判 员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黄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