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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剑锋与蔡雪农、张丽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锋,蔡雪农,张丽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蔡剑锋。委托代理人朱荣平、高永银。被告蔡雪农。被告张丽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原告蔡剑锋与被告蔡雪农、张丽芳为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荣平、高永银,被告蔡雪农、张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雪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蔡雪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蔡雪农以位于靖江市通江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蔡雪农到期不归还借款,则蔡雪农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25万元出售给原告,用来折抵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嗣后,因蔡雪农未归还借款,2003年7月22日,蔡雪农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后,两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原告的财产,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被告蔡雪农辩称,原告与我系堂兄弟,我系靖江市植物油厂的法定代表人,植物油厂在改制时我的个人债务较重,为了逃避债务,防止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我与原告协商后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一直在我手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我与张丽芳也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属实,但我所结欠原告的借款早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芳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蔡雪农的唯一住所,也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蔡雪农过户时我并不知情,因此蔡雪农无权转让涉案房屋,其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法院判决我与蔡雪农迁出,我们夫妻二人将居无定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蔡雪农系堂兄弟,200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雪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蔡雪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蔡雪农以位于靖江市通江路××××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蔡雪农到期不归还借款,则蔡雪农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25万元出售给原告,用来折抵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房屋过户后,原告同意蔡雪农借住该房屋东、西两间,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如蔡雪农需居住,须支付原告租金,具体事宜到期后再议。2003年7月22日,蔡雪农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后,两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涉案房屋内迁出遭拒,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屋产权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设立后,具有排他性,即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特征。本案中,被告蔡雪农因结欠原告借款自愿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偿债务,因原告与蔡雪农已实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已对原告行使物权造成妨害,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雪农辩称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已经归还、为了逃避债务才过户房屋等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雪农、张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通江路××××号房屋内迁出。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汉江审 判 员  孔 浜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