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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耿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耿某某,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9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生长子陈某甲,2012年12月2日生次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开原告家,拒不返回,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请求依法判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耿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原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不把被告当一家人看待。原、被告共有的80000元钱全部交给了原告父母,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后经人说和,原告承诺给被告100000元钱,被告才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毫无诚意。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决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后所生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双方有何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9日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生长子陈某甲,2012年12月2日生次子陈某乙。另查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EVD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何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耿某某抚养;二、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EVD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毛毯一条,归被告耿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闽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