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曾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9日(农历)订婚,订婚时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66000元,礼金4000元。2014年11月16日(农历)商量事时,被告方又向原告方索要彩礼16000元,礼金4000元,并在太康县老凤祥金店买“三金”花去现金10800元。2014年12月10日(农历)举行婚礼时,被告又向原告方索要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66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结婚不到两个月,被告经常住在娘家不回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去娘家去叫,被告就是不回去。原告认为被告借结婚之名向原告索要现金10余万元,却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8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彩礼数不对,订婚礼金4000元是购买的物品,不是现金。要好时4000元也是购买的物品,上车礼是660元,“三金”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9日(农历)订婚,于2014年12月10日按照农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订婚、商量结婚事宜及举行婚礼,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8660元,并为被告购买有“三金”首饰。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壁挂式空调1台、床上四件套4套、棉四件套1套、被罩6条、被子12条、红色皮箱1只(内有被告衣服)、饮水机1台。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