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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侯福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侯福湘,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蓬源镇塘碧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委托代理人向彬,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文安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福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福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以阳菊青名义在衡山县购买了一台北京牌拖拉机,牌号为湘04d0828。同时,原告以阳菊青名义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在原告使用拖拉机的过程中,在衡东县蓬源镇云集村1组地段、2组地段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分别致刘启德、刘祖仔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东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两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原告在取得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之后依法向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却被被告人保公司告知只能按照一份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告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应当对两起交通事故分别理赔交强险,因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理赔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两份交强险金额为183806.5元,其中刘启德11万元、刘祖仔73806.5元(包含10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侯福湘身份证、驾驶证、阳菊青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借用阳菊青身份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证据3,阳菊青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借用阳菊青的身份资料办理车辆入户和交强险。证据4,刘启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启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证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事故调解过程。证据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赔偿事实。证据7,户口注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启德死亡及家属身份关系。证据8,尸体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刘启德系事故造成死亡。证据9,刘祖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祖仔事故经过及责任。证据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赔偿调解过程。证据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赔偿事实。证据12,尸体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刘祖仔系因事故死亡。证据13,户籍资料以及子女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刘启德家属的身份关系。证据1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祖仔死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一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公司只在一份交强险份额内赔偿。2、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刘祖仔的10000元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侯福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行车,造成第二次事故,应视为一次事故,公司只赔偿一份交强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以阳菊青名义购买了一台北京牌拖拉机(牌号为湘04d0828)并以阳菊青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7时10分许,原告持g型正式驾驶证驾驶对其湘04d0828大中型拖拉机自蓬源往杨桥方向行驶(湘04d0828大中型拖拉机货厢后挡板门右侧栓子损坏,侯福湘用铁丝捆绑),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刘启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在两车临近时,湘04d0828大中型拖拉机货厢后挡板门因铁丝松开,后挡板门往左侧甩出击中刘启德头部及车辆,致车辆受损,刘启德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福湘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12月20日7时15分许,原告持g型正式驾驶证驾驶对其湘04d0828大中型拖拉机自蓬源往杨桥方向行驶(湘04d0828大中型拖拉机货厢后挡板门右侧栓子损坏,侯福湘用铁丝捆绑),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刘祖仔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在车辆临近刘祖仔时,湘04d0828大中型拖拉机货厢后挡板门因铁丝松开,后挡板门往左侧甩出击中刘祖仔头部及车辆,致刘祖仔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福湘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12月31日,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刘启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候福湘向刘启德家属赔偿各项费用23600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补偿金16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5元、一次性补偿35598.5元)。同日,原告向刘启德家属交付了上述赔偿款。2015年1月14日,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刘祖仔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候福湘向刘祖仔家属赔偿各项费用11800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补偿金41860元、一次性补偿54193.5元)。同日,原告向刘祖仔家属交付了上述赔偿款。2015年1月19日,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分别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300、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两起交通事故均应由候福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德、刘祖仔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应当对两起交通事故分别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尚在交强险的有效期内。涉案两起交通事故相互独立,且已经由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保险金。具体赔偿金额如下:刘启德事故,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刘祖仔事故,被告应支付死亡赔偿金63806.5元(包含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1860元),另酌情支持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候福湘支付保险赔偿款178806.5元(其中刘启德事故110000元、刘祖仔事故68806.5元)。二、驳回原告候福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