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大泉与杨文灿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泉,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杨文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余大泉,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0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文灿,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现住上海市徐汇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大泉与被告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杨文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泉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杨文灿以及被告盘龙公司与杨文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泉诉称:原告原系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盘龙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足额给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分割,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邮寄费。被告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原告余大泉签订的是一份股权回购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盘龙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灿辩称:同意盘龙公司的答辨意见,同时杨文灿不是股权回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持的盘龙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杨文灿的事实。二被告均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文灿没有购买余大泉股权的意思。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5月6日新疆盘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明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文灿程序是合法的,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形式通过的。被告均认为该协议中确有杨文灿的签名,但杨文灿是代持股份,是工商形式要件,并不是杨文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盘龙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实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文灿,退出盘龙公司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一职,经被告申请已经在奇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认为该协议中确有杨文灿的签名,但杨文灿是代持股份,是工商形式要件,并不是杨文灿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股权回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金为7298180.55元,以及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正印证杨文灿是代公司持有股份,公司回购协议无效,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也是按照此协议去履行的。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实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盘龙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00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不是盘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是原告与杨文灿之间有另一个债权关系,是被告杨文灿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实股东会决议中的2200000元是公司向杨文灿借的款,由盘龙公司归还并支付利息,借款日期就是原告撤股的日期。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知道此事,原告与杨文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盘龙公司无关,盘龙公司从杨文灿处借款的事也与原告余大泉没有关系。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出示债权债务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抵消的事实,股权回购协议中杨文灿只是一个股权代持者。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名,该明细是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系。对此证据综合其它证据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余大泉原是盘龙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20日原告余大泉与被告盘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回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余大泉同意将其在新疆盘龙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盘龙公司,全部股份作价7298180.55元,乙方以现金2200000元和公司产品25mm厚卡拉麦里金花岗岩光面板材4080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5098180.55元支付给甲方余大泉。同时余大泉与被告盘龙公司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盘龙公司应当支付现金2200000元,其余作价转让款的25mm厚卡拉麦里金花岗岩光面板材40800平方米乙方盘龙公司应当在该协议签订后按时交付给甲方余大泉,乙方盘龙公司应当无偿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合适场地给甲方堆放抵价货物,期限为18个月,乙方盘龙公司负责甲方装车。交货时间为一年(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同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份转让金的现金部分,每逾期一天,应当向甲方余大泉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全部作价为转让款的产品数量,乙方盘龙公司必须在到期后十日内采用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相应的转让款金额给甲方,如乙方还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在原告余大泉与被告新疆盘龙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当天,被告盘龙公司即向原告余大泉支付了220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盘龙公司招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其中一项为:“今年股东资金投入都作为公司借款,月息一分,时间以余大泉与公司签订的撤股合同日期为准”。2014年5月16日,原告余大泉与被告杨文灿签订了一份《新疆盘龙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余大泉将自己在盘龙公司25%的股份全额作价7200000元转让给杨文灿,受让方杨文灿于2014年5月16日向转让方余大泉支付股权转让款7200000元,同时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变动不影响盘龙公注册资本的变动。同日,盘龙公司招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杨文灿同意接受余大泉的股权,股东的出资比例为杨文灿55%、彭某24%、蒋某某21%,聘任芦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依据股东会决议内容盘龙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同日,彭某、杨文灿、余大泉、蒋某某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余大泉将其名下的所有盘龙公司的股份即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转让给杨文灿,彭某、蒋某某自愿放弃优先受让权。2014年6月26日,被告盘龙公司向奇台县工商局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登记事项余大泉25%,750万元,杨文灿30%,900万元,变更为杨文灿55%,1650万元,监事由余大泉变更为芦某。另,在原告与被告盘龙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后,从被告盘龙公司拉走石板材、现金以及相应费用合计5679581.85元。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着独立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资本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然人主体资格独立于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股东有权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不随意减少,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同时,登记在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名册的人员为公司股东,当股东名册与工商注册登记不一致时,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原告余大泉持有盘龙公司25%有股份,后经与被告杨文灿协商将该股份以72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文灿,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时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即余大泉的股份已经由被告杨文灿合法持有。被告杨文灿对此协议中自己的签名也无异议,同时也认可自己并没有向原告余大泉支付过股权转让金,现原告以1520418.15元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余大泉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杨文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杨文灿约定,被告杨文灿于2014年5月16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7200000元,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转让金,实为违约,即从2014年5月17日起被告杨文灿即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日为2014年12月22日,为6个月36日,即利息应当为54735.06元。(以年利息为6%计算,本金以1520418.15元计算)。被告盘龙公司认为原告与盘龙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原告余大泉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且未经法定程序,没有将该股份另行处理,而是由被告杨文灿代为持有,故应当认定股权回购协议无效。因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非经法定事实不得回购自己的股权,被告盘龙公司没有法定事项,而与股东签订回购协议,故其回购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杨文灿认为其不是股权回购协议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义务,同时认为杨文灿认为其代为持有公司股份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杨文灿并非《股权回购协议》的主体,故不负有向原告给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但被告杨文灿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已经由余大泉持有转为由杨文灿持有,并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修改了公司章程,故不应当认定为代为持有关系。即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大泉支付股权转让金1520418.15元,并承担违约损失54735.06元。驳回原告余大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21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2375元,由原告余大余承担4794元,由被告杨文灿承担17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审 判 员  杨敏峰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