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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有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凯泉”,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吸毒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吸毒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度,被害人曾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塘三鸟市场工地出来等车时,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部摩托车搭载杨某(因病取保候审后逃跑)在曾某某面前故意掉钱(用一张真百元人民币包裹着一沓冥币),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另一部摩托车上前去捡钱,然后上前去跟曾某某搭讪说见者有份,将受害人曾某某搭到偏僻处的巷子“分钱”,被告人谭某某及杨某尾随上去,问曾某某有无捡到钱为由检查受害人的财物,杨某趁机将被害人曾某某身上的4700元抢走。2、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度,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及杨某、“世友”(姓名不详,在逃)经过商量作案后,见被害人雷某某在河源市华达街宝嘉制衣厂等公交车时,杨某驾驶一部摩托车在雷某某面前掉钱,被告人黎某某在雷某某面前捡钱,然后上前去跟雷某某搭讪说见者有份,将雷某某搭到万绿大道一个禁止倒垃圾站牌附近的一个偏僻地方“分钱”,四人一起到了该现场后,以要求查看事主身上财物为由骗取事主存折密码,杨某、“世友”趁机将雷某某身上的存折、现金300元、手机壹部(价值300元)抢走,由“世友”在银行取款12800元现金。3、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河源市二九二大队附近等车时,被告人李某甲及杨某、“世友”、曹某(在逃)等四人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东湖试验党校附近趁相抢走陈某某现金5000元及从银行取款6000多元。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其只参与了一次抢夺。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度,被害人曾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塘三鸟市场工地出来等车时,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部摩托车搭载杨某(因病取保候审后逃跑)在曾某某面前故意掉钱(用一张真百元人民币包裹着一沓冥币),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另一部摩托车上前去捡钱,然后上前去跟曾某某搭讪说见者有份,将受害人曾某某搭到偏僻处的巷子“分钱”,被告人谭某某及杨某尾随上去,问曾某某有无捡到钱为由检查受害人的财物,杨某趁机将被害人曾某某身上的4700元抢走。2、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度,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及杨某、“世友”(姓名不详,在逃)经过商量作案后,见被害人雷某某在河源市华达街宝嘉制衣厂等公交车时,杨某驾驶一部摩托车在雷某某面前掉钱,被告人黎某某在雷小英面前捡钱,然后上前去跟雷某某搭讪说见者有份,将雷某某搭到万绿大道一个禁止倒垃圾站牌附近的一个偏僻地方“分钱”,四人一起到了该现场后,以要求查看事主身上财物为由骗取事主存折密码,杨某、“世友”趁机将雷某某身上的存折、现金300元、手机壹部(价值300元)抢走,由“世友”在银行取款12800元现金。3、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河源市二九二大队附近等车时,被告人李某甲及杨某、“世友”、曹某(在逃)等四人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东湖试验党校附近趁机抢走陈某某现金5000元及从银行取款6000多元。被告人黎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得财物13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夺二次,抢得财物24400元;被告人谭某某参与抢夺一次,抢得财物47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夺一次,抢得财物4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及前科资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李某乙提出其行为属于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只参与了一次抢夺(2014年5月19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参与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有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抢夺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计算同上,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计算同上,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计算同上,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