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晁代仁与爨天然、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代仁,爨天然,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晁代仁,男。被告爨天然,男。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段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张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晁代仁与被告爨天然、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代仁,被告爨天然,被告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代仁诉称:2014年1月30日2时30分时许,被告爨天然驾驶的豫MT70**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大岭路交叉口西建业壹号城邦前机动车道时,将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黄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爨天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垫付了一小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爨天然、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473.51元。被告爨天然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为二位伤者总共垫付了50583.44元,其中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356.64元,为卢暖暖垫付了医疗费3290.8元和其他费用。被告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答辩: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督促司机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我们在人寿保险公司买有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查明。本案豫MT70**号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该车辆是否持有相应营运资质,以此来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经法庭调查确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能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对于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亦没有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时30分许,爨天然驾驶豫MT70**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大岭路交叉口西建业壹号城邦前机动车道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晁代仁、卢暖暖相撞,致晁代仁、卢暖暖受伤,财物受损,豫MT70**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晁代仁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2876.44元,门诊费6276.6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段粉碎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腹部外伤:脾挫伤、肝挫伤、腹膜后出血;4、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5、牙外伤。6、左髋部外伤:髋臼下缘撕脱性骨折、股骨头凹处小撕脱性骨折。7、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绝对卧床,保持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每月复查拍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核实左下肢负重及何时再次手术取内固定。2、患者左髋部外伤如发现有股骨头坏死急需再次手术治疗。3、院外行床上肢体渐进性功能锻炼。4、患者牙外伤,部分牙齿断裂,院外到口腔科进一步治疗。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前叁周内陪护贰人,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爨天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晁代仁、卢暖暖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晁代仁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爨天然为晁代仁垫付医疗费28356.64元,为卢暖暖垫付医疗费3290.8元。另查明,1、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为豫MT70**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晁代仁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153.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共计5515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时间29天,29天×30元=870元)。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580元)。4、误工费21734.85元,误工天数209天,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8元÷365×209天=21734.85元。5、护理费15396.95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前叁周内陪护2人,其余时间及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一人。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365天×21天×2人=2806.69元。24391.45元÷365天×188天×1人=12563.26元6、交通费96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共计20296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爨天然驾驶的豫MT70**号小型轿车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晁代仁、卢暖暖相撞,致晁代仁、卢暖暖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爨天然负其事故的主要责任,晁代仁、卢暖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MT70**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保公司对晁代仁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晁代仁的损失202965.64元的赔偿,原告晁代仁的医疗费551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56603.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晁代仁9375元,余下47228.0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原告晁代仁37782.43元。原告晁代仁其他损失为146362.6元。扣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爨天然赔偿,余下14566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下35662.6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比例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原告晁代仁28530.08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85687.51元,被告爨天然应赔付原告700元,被告爨天然已垫付28356.64元,从中扣除700元,剩余27656.64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58030.87元。原告晁代仁的损失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晁代仁各项损失共计158030.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爨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