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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强与薛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城,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城。委托代理人:薛孟,江苏省镇江大统华超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薛城区八一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薛城因与被上诉人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日,张强驾驶鲁D×××××轿车沿枣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匡山头加气站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薛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薛城受伤。此事故经枣庄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薛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12日,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D×××××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计人民币5620元。2014年10月30日,张强向枣庄市薛城区天安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薛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张强、薛城的过错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薛城在事故发生时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薛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薛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薛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薛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62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400元计算得当,主张合理,原审予以支持。首先由薛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由薛城赔偿张强损失3210元(其中剩余车辆损失费362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400元,合计6420元,6420元×50%=3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薛城赔偿张强损失3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薛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薛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双方之间(2014)薛民初字第10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后,原审法院通知薛城领取该案款项时,薛城认为张强已撤回本案诉讼,且开庭时原审法院未电话通知开庭,故薛城未参加本案原审庭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强不存在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薛城送达于2014年11月14日九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传票,传票由薛城本人签收。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进行了公告,薛城的答辩期已经届满。薛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上诉主张的未到庭原因不属正当理由,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枣庄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且经事故双方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有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内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枣庄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枣庄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枣庄市薛城区天安施救中心收取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400元事实,由张强提供的发票可予证实。原审关于张强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薛城上诉所持不存在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