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杜承耿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承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承耿,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11月7日被传唤),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承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承耿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杜承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承耿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承耿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承耿撤回上诉。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