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唐连山与王方亮、孙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山,王方亮,孙立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20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唐连山,个体户,住宾县。被告王方亮,住宾县。被告孙立民,住宾县。原告唐连山与被告王方亮、孙立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亮、孙立民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山诉称:一、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45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唐连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债务人张佳及二被告王方亮、孙立民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债务人张佳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王方亮、孙立民为债务人张佳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债务人张佳因急需用钱由被告王方亮、孙立民为其担保在原告唐连山处借款人民币345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债务人张佳欠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方亮、孙立民为债务人张佳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与债务人张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二被告王方亮、孙立民提供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方亮、孙立民在欠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他们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王方亮、孙立民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亮、孙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欠原告唐连山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被告王方亮、孙立民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方亮、孙立民清偿上述欠款后有向债务人张佳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二被告王方亮、孙立民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