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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立萍与黑龙江龙贸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萍,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立萍,1981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贾士红,黑龙江仁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负责人全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原告张立萍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萍的委托代理人贾士红,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萍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144,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期将上述欠款偿还给原告,利率按一分五计算。被告还以其正在开发的“金帆明居”四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上述欠款本息冲抵购房款来购买该四套商品房,以该四套商品房为标的物的四份《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在借款当时就已分别签订。《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无奈以四份《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为原告办理联机备案登记手续,同时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该四套商品房依法进行了查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144,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即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贸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对欠款本金2,144,000.00元的诉请,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计算的利息246,560.00元,其余利息的计算时间被告认为应当截止到判决生效时止,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张立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欠款协议。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法律关系,原告债权金额为2,144,000.00元,月利率为1.5%(按民间交易习惯,月息一分五即为月利率1.5%),被告到期未予清偿。被告龙贸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2单元8层2号(建筑面积69.76平方米,房屋价款599,936.00元)、2栋1单元16层2号(建筑面积76.92平方米,房屋价款692,280.00元)、1栋2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127.50平方米,房屋价款1,083,750.00元)、1栋1单元16层3号(建筑面积125.35平方米,房屋价款1,147,500.00元)四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四套房屋总价款3,523,466.00元),向原告借款2,144,000.00元。约定借款分三期还清,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还款金额为714,666.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金额为714,666.0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还款金额为714,666.00元。利息按利率一分五计算。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就按照房屋认购明细上房价的八折来计算来收购被告的房屋作为偿还借款,反之被告能够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必须无条件交回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认购明细。依据此欠款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上述四套房产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房款收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应还本金为2,143,998.00元,但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上述四份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为依据分别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为原告办理联机备案登记手续。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申请将其他三个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萍借款2,143,998.00元;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萍以借款本金2,143,998.00元为计算依据,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