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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1与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崔×1,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臧×,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崔×1与被告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被告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1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独揽家庭财权,还经常辱骂我,甚至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导致我患有抑郁症。我们分居已有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2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服从法院判决。被告臧×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在还在一起居住。双方因为接送孩子发生矛盾。现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崔×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矛盾,增进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