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BQT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00m处,穿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调头时,与相对方向由丛某某酒后驾驶的、强制报废的蒙DK9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中乙含醇为113mg/100ml,丛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自